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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2020年11月11日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下稱修改后的《著作權法》)。本次著作權法修改亮點頗多,比如將作品的定義由封閉型改為開放型;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法定賠償額上限由五十萬元提高到五百萬元等等。此外,本次《著作權法》修改,還對廣播權的定義進行了合理擴展,將以有線形式廣播的行為也納入到廣播權的保護范圍之內,這對廣播電視產業(yè)產生了重大影響。下面筆者將為大家詳細梳理一下。
一、修改前的廣播權無法解決網絡盜播問題
隨著網絡技術的發(fā)展,網絡視頻傳播發(fā)展迅速。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廣播作品”在網絡視頻平臺被瘋狂轉播,嚴重侵害了相關廣播組織的權益。但是遺憾的是,廣播電臺、電視臺卻不能通過法律途徑控制這些網絡轉播行為,尤其是網絡直播、掛播行為等盜播行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這些行為不能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范圍。所謂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作者享有的,允許他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規(guī)制的是交互式傳播的行為,而網絡直播為定時播出,并非交互式傳播,不能由受眾在其選定的任意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因此僅就網絡直播行為而言,其不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guī)制。
其次,根據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上述行為也不能落入廣播權的保護范圍。
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項規(guī)定:“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根據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對于廣播權采取的是廣義上的定義,既包含狹義上的首次廣播行為,也包含首次廣播后的二次傳播行為即轉播以及通過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而且,對于廣播和轉播兩種行為,限定了不同的行使方式,廣播要求是無線方式,轉播要求是有線方式。網絡實時播出或定時播出,采取的卻是有線廣播方式,因此沒有落在原有的廣播權保護范圍之內,從而導致廣播電臺、電視臺無法有效控制網絡轉播行為,嚴重影響了他們的權益,引起了相關方面的極大不滿。
二、修改后的廣播權對廣播電視產業(yè)的重大利好
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于“廣播權及網絡信息傳播權進行了如下修改:“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guī)定的權利。”
與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相比,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內容進行了合理擴張,將以有線形式廣播/傳播作品的行為也納入廣播權的保護范圍之內。這對廣播電臺、電視臺來說可謂是重大利好,一方面他們可以獲得海量作品的“廣播權”許可,以廣播的形式進行傳播和使用,而不再擔心合規(guī)問題;另一方面他們可以通過“廣播權”控制網絡平臺對于其自創(chuàng)作品的盜播行為,而不必再依據《著作權法》的兜底條款進行維權。
本次修訂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關于“廣播權”保護范圍的爭議,解決了作品在網絡直播中的合規(guī)問題,實現了“廣播權”與網絡信息傳播權的無縫對接,有利于作品的互聯(lián)網傳播,更有利于廣播電視機構對網絡非交互式侵權行為進行維權和控制。
三、修改后的廣播權仍需完善的地方
前文我們提到,修改后的廣播權有效解決了網絡實時播出或定時播出涉及的權利使用的定性問題,從而同時完善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有利于作品傳播。然而由此帶來的另外一個問題,本次修訂卻沒有予以明確,如果廣播行為包含網播行為,廣播組織是否也包含網播組織(網絡視頻平臺等)?因為根據《伯爾尼公約》,轉播即“許可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廣播作品。換言之,轉播的主體要求是在廣播機構或者廣播組織之間?!读_馬公約》也明確規(guī)定轉播是指“一個廣播組織的廣播節(jié)目被另一個廣播組織同時廣播”。如果網播組織對于作品的轉播行為也視為“廣播權”意義上的轉播,那么網播組織也應當屬于廣播組織,享有同廣播電臺、電視臺同樣的權利。事實上在《著作權法》的修改過程中,也有人曾對此提出異議,但是未被采納,希望在以后的法律修正中可以明確。
楊小青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xié)文化傳媒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委員業(yè)務方向:公司法律事務、娛樂法律服務、知識產權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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