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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發(fā)展離不開司法的監(jiān)督與支持,已是當今國際仲裁界公認的準則;為支持仲裁而做出臨時措施決定是司法支持仲裁的重要手段。2020年3月19日,英國皇家司法院(Royal Courts of Justice)在一宗涉及英國法院是否有權向非仲裁當事人的證人發(fā)出獲取宣誓證詞的命令,以協(xié)助境外仲裁仲裁庭推進仲裁程序的案件中,對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有關條文和英國過往司法實踐進行了梳理,最終認定英國法院具有該項職權。本文將簡要對該案進行介紹,以饗讀者。
一、案件背景
上訴人A和B(即仲裁案件的兩申請人)和第一被上訴人C、第二被上訴人D(即仲裁案件的C和D)就位于中部亞洲海域的某海上油田開采項目發(fā)生了爭議,并簽署了《和解協(xié)議》。其后,各方圍繞《和解協(xié)議》的履行發(fā)生了爭議,A、B在美國紐約州提起了針對C、D的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A和B主張,根據《和解協(xié)議》的安排,如果C和D出售其對海上油田所享有的權益,則其有權從C和D處獲得前述價款的一定比例。
2002年,C和D出售了海上油田的權益。但是,在交割過程中,C和D向油田所屬政府支付了一筆“簽字許可費”(signature bonuses),就這筆“簽字許可費”是否可以從價款中扣除,各方發(fā)生了爭議。A和B認為,所謂“簽字許可費”實質上是一筆賄賂款,不應從價款中扣除,其提供的證據顯示,代表政府參與油田權益交割談判的官員G,因為違反了美國的《海外反腐敗法》,大約在20年前遭到起訴。而當時與官員G直接接洽的C和D的談判代表E(即本上訴案件的第三被上訴人)是一名英國居民。由于E沒有參與紐約仲裁案件,也沒有出庭發(fā)表證人證言,該案仲裁庭于2019年11月13日準許A和B向英國法院申請“取證令”,強制E作證。就具體的取證方式而言,A和B請求法院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8條的規(guī)定,準許其自行向E收集宣誓證詞(deposition)。
二、一審程序
審理A和B申請的Foxton法官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英國法院是否有權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取證命令,以及具體的取證方式該如何確定。
Foxton法官認為,僅就1996年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表面文義而言,正如英國法院有權要求訴訟程序外當事人出庭作證一般,英國法院也有權要求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證人出庭作證。而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關于“從證人處獲取證據”的表述則意味著該條的主要功能在于保全不受當事人控制的證人的證言。然而,從判例沿革的角度來看,情況更為復雜。就本案而言,Foxton法官在判詞內提及了三個先例:
(1)Commerce and Industry Insurance v. Certain underwriters at Lloyd’s [2002] 1 WLR 1323,該案也是本案之前英國法院審判歷上唯一涉及對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解讀的案件。在該案中,同樣是位于紐約州的仲裁庭簽發(fā)了一份取證令,請求英國法院向兩名勞氏保險經紀人調取證據。審理該案的Moore-Bick法官認為第44條很可能包括向證人取證的命令以用于仲裁審理,因此盡管該仲裁是在紐約進行的并且受紐約州法律的約束,法院仍有管轄權發(fā)出申請人所尋求的命令;但Moore-Bick法官認為該案中的申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來說明境外仲裁程序的性質、與仲裁程序有關的問題,并說明該證人證言的取得是否對于仲裁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最終Moore-Bick法官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2(3)b條賦予法院的審斷權(discretion)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
(2)Cruz City Mauritius Holdings v. Unitech Limited [2014] EWHC 3704 (Comm),該案爭議焦點是英國法院是否有權向轄區(qū)外的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資產凍結令。審理該案的Lord Males認為,案件所涉法律依據包括:(a)《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62.5(1)(c)條關于“當事人有權請求英國法院為仲裁程序、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裁決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而第62.5(1)(c)條的適用又涉及1996年《仲裁法》第2(4)條關于“向外國仲裁庭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b)《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62.5(1)(b)條有關于“當事人是否有權請求英國法院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規(guī)定為仲裁程序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經審理,Males法官認為法院沒有權力向轄區(qū)外的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資產凍結令,同時他作出一份沒有既判力的附帶意見(obiter),認為合理的解釋是1996年《仲裁法》第44條沒有賦予英國法院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命令的職權。
(3)DTEK Trading SA v. Morozov [2017] EWHC,該案所涉法律依據包括:《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62.5(1)(b)條關于“當事人是否有權請求英國法院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規(guī)定為仲裁程序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以及1996年《仲裁法》第44.(2)(b)條關于“英國法院有權為仲裁程序提供證據保全的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DTEK Trading案的被告方對Males法官的在上述Cruz City案中就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認定結論提出了挑戰(zhàn)。但是,DTEK Trading案的主審法官Sara Cockerill得出了和Males法官一致的結論,即:1996年《仲裁法》第44條沒有賦予英國法院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命令的職權。
基于上述分析Foxton法官認為,很多觀點都認為第44條規(guī)定的司法管轄權可以在適當?shù)那闆r下及于非仲裁程序當事人,比如法院的禁令即使不是直接針對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也可以對其具有法律效力,這反映出法院的命令將使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利益參與進來,并賦予其發(fā)表意見的權利。比如法院如果向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凍結資產命令,那么受該資產凍結令影響的案外人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因此這屬于對仲裁程序相對性的突破。但是,如果法院直接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命令,則是另外一回事。
Foxton法官也注意到,香港法院曾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45.2條關于“香港法院有權為轄區(qū)以內和以外的仲裁程序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了臨時禁令。面對先例的限制和香港法院的司法實踐,Foxton法官進行了如下論述:
第一,1996年《仲裁法》第44(2)(b)條關于“英國法院有權為仲裁程序提供證據保全的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非仲裁程序當事人,主要理由在于:1996年《仲裁法》第44(2)條規(guī)定的司法支持措施,應當受限于第44(1)條的規(guī)定,而第44(1)條并沒有以例舉的方式規(guī)定哪些措施可以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作出、哪些措施不得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作出。因此,法院不應對1996年《仲裁法》第44(2)(b)條關于“英國法院有權為仲裁程序提供證據保全的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進行隨意地理解和適用。
第二,A和B提出,Cruz City案和DTEK Trading案的請求事項均是向英國法院轄區(qū)外證人簽發(fā)取證命令,但本案中E是英國居民,屬于英國法院轄區(qū)內,法院向E簽發(fā)取證命令是合適的。但Foxton法官認為,被取證對象是否屬于英國法院轄區(qū)之內(及其可行性)不是問題的核心,核心問題依然是對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解讀。
第三,回到1996年《仲裁法》第44條關于“法院為仲裁程序提供司法支持”的規(guī)定,Foxton法官認為,既然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賦予了英國法院為仲裁取證提供司法支持的職權,法院要考慮的是行使這項職權是否適當。A和B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的“簽字許可費”性質為何,其查明工作對仲裁案件的審理的確至關重要。E當時作為C和D的首席談判代表(亦是總法律顧問),其作出的證詞將影響前述事實查明工作。C和D雖稱當時的另一談判代表(助理法律顧問)已經在仲裁程序中發(fā)表了證人證言,故E沒有出庭作證的必要,但各個證言的證明力如何,應由仲裁庭考慮,而非英國法院。
雖有上述論述,Foxton法官亦注意到,E的事務律師主動提出可以由E提供書面證言,并通過遠程視頻的方式進行交叉詢問。如果仲裁庭不同意視頻質證,E愿意接受法院指派的官員(examiner)進行當面質證,并提供給仲裁程序使用。因此,基于對先例的尊重,兩相權衡后,Foxton法官駁回了A和B提出的基于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規(guī)定所提出的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取證的申請。
三、當事人的上訴主張
由于對Foxton法官的意見不服, A和B向皇家司法院(Royal Courts of Justice)提出上訴。A和B認為,僅就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而言,該條賦予了英國法院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取證命令的職權。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承繼了1950年《仲裁法》第12(6)(d)條的規(guī)定,而舊法適用于非仲裁程序的證人。如果1996年《仲裁法》有意限制此項職權,則英國立法咨詢委員會(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公布的《英國仲裁法報告》(Report on the Arbitration Bill)中應當明確予以記載,但該份《報告》中并沒有這樣的記載。A和B進一步認為,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立法本意并非仲裁程序的相對性,而是法院在支持仲裁的過程中享有哪些具體職權。英國法院根據第44(2)(a)條所享有的職權應當?shù)韧谠V訟程序中的職權,而1996年《仲裁法》第2(3)(b)條更是規(guī)定,英國法院有權為外國仲裁庭提供司法支持。既然英國法院有權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8條的規(guī)定要求訴訟程序外當事人提供宣誓證詞,則英國法院也有權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2(3)(b)條和第44(2)(a)條的規(guī)定,要求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證人提供宣誓證詞。
E就A和B的上訴申請?zhí)岢隽巳缦路瘩g理由:(1)1996年《仲裁法》第44(1)條關于“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規(guī)定表明,英國法院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44條所享有的職權應當受限于仲裁程序當事人之間;(2)1996年《仲裁法》第44(5)條規(guī)定,法院只有在仲裁庭無權或無法有效行使職權時提供司法支持。因此,正如仲裁庭無權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作出命令一般,英國法院也無權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取證命令;(3)只有1996年《仲裁法》第43條授予英國法院要求非仲裁程序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證據的職權,但只適用于英國國內仲裁程序,且該項職權的內容是要求非仲裁程序當事人出庭作證,而非提供宣誓證詞;(4)英國立法咨詢委員會公布的《英國仲裁法報告》中沒有任何關于強制非仲裁程序當事人作證的描述;(5)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所指的“從證人處獲得證據”僅僅指法院簽發(fā)的取證命令,而不是證人有義務提供宣誓證詞;(6)《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8條的適用條件嚴苛。如果外國仲裁庭可以要求英國法院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發(fā)出取證命令,而外國法院卻無權根據《海牙取證公約》和1975年《英國證據法》要求英國法院向非訴訟程序當事人發(fā)出取證命令,則將使外國仲裁庭獲得不公平的優(yōu)待。因此,即便法院有權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發(fā)出取證命令,也應當限于英國國內仲裁程序。
四、上訴法院的審查意見
皇家司法院組成了由Lord Flaux、Lord Newey和Lord Males的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查。三位法官均支持了A和B的上訴請求,其中Males法官、Flaux法官各自發(fā)表了具體意見。
作為Cruz City主審法官,由于Foxton法官援引了Cruz City的先例,Males法官首先對其在Cruz City案的意見與本案的關系進行了澄清。在Cruz City案中,法院遇到的問題是否有權力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 62.5(1)(c)的規(guī)定,作出一份凍結令以協(xié)助執(zhí)行一份倫敦仲裁裁決,而這份凍結令的對象是仲裁裁決債務人在英國法院轄區(qū)內沒有任何實體存在或資產的附屬公司,且債權人未對這些公司提出實質性索賠。Males法官認為英國法律并未賦予法院作出這種決定的管轄權,并在附帶意見中認為可能整個第44條所涉及的禁令都不應及于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然而,Males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其實并非Cruz City案先例主要討論的內容,因為A和B上訴主張的聚焦問題(narrow question)僅僅在于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是否允許法院向居住在法院司法管轄區(qū)的、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證人發(fā)出取證命令,要求其作出宣誓證言以作為一種對境外仲裁的支持。僅在這個問題上,Males法官支持A和B的上訴主張,但他同時表示第44(2)(a)條在本案中得以證成的理由并不當然可以套用在第44(2)條規(guī)定的其他法院可以行使權力的場合。
Flaux法官贊同Males法官的這種分析路徑,他認為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確實賦予了法院出于支持境外仲裁的目的,向非仲裁案件當事人發(fā)出命令要求其提供宣誓證詞的權力。具體而言:(1)無論仲裁地在何處,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2(3)條的規(guī)定,英國法院根據第44(2)(a)條所享有的職權應當與英國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在訴訟案件中的職權相等同;(2)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關于“從證人處獲得證據”的規(guī)定并未限制于仲裁案件當事人的證人,既然1996年《仲裁法》在第38(5)條和第43(1)條對“當事人”和“證人”作了區(qū)分,則第44(2)(a)條所指的“證人”不應被限制理解為當事人的證人;(3)既然英國法院在訴訟案件中有權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34(8)條的規(guī)定要求證人提供宣誓證詞,則英國法院也有權要求證人為了仲裁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宣誓證詞;(4)1996年《仲裁法》第44(1)條和第44(4)條規(guī)定的是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即當事人無法達成協(xié)議或緊急情況下,而非相關職權需受限于仲裁程序當事人之間;(5)關于視頻作證,盡管該方式在實踐中愈發(fā)常見,但不足以否定法院要求證人提供宣誓證詞的權力;(6)如果第44(2)(a)條不允許英國法院應外國仲裁庭的請求,要求非仲裁程序當事人提供宣誓證詞,則該條的適用空間及英國法院在取證制度上的功能將受到極大限制:一方面,Moore-Bick在Commerce and Industry Insurance案中未準許外國仲裁庭取證申請,并非因為否認第44(2)(a)條下英國法院為外國仲裁庭提供司法支持的可能性,只是依據他的審斷(discretion)在該案中取證內容并不足以構成對仲裁結果產生重要影響;另一方面,如果取證令只能限于英國國內仲裁,英國法院是有可能為了英國仲裁的目的而向外國法院簽發(fā)協(xié)助取證請求(inwards letter of request),但英國法院幾無可能為了外國仲裁的目的而向外國法院簽發(fā)協(xié)助取證請求;(7)E認為如果法院向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簽發(fā)取證令,則可能與E和C、D之間的《保密協(xié)議》相沖突。然而即便這種情況可能存在,也不屬于對1996年《仲裁法》第44(2)(a)條的立法原意的限制;(8)即便除第44(2)(a)條以外的其他各項可能不適用于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由此導致第44條第2款各項的適用主體不一致,但這不是否定第44(2)(a)條應當適用于非仲裁程序當事人的理由,況且其他各項的可適用性問題并不是本案爭議焦點。
基于上述理由,加之E的事務律師主動提出可以通過視頻的方式,接受英國法院指派的官員記錄其宣誓證詞,并將作證視頻提供給紐約州的仲裁庭使用。因此,合議庭三位法官均支持A和B的上訴申請,同意向E簽發(fā)提供宣誓證詞的命令。
五、簡評
就第44(2)(a)條而言,本案是繼Commerce and Industry Insurance案之后英國法院對該條理解與適用的最新實踐?;始宜痉ㄔ汉献h庭審查上訴理由時接受了上訴人律師提出的主張,通過分析第44條和1996年《仲裁法》其他條文之間的整體關系、與《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的聯(lián)系,對第44(2)(a)條本身的文義和立法本意進行了解讀,對法院如何正確行使第44(2)(a)條的職權進行了厘清,為仲裁當事人提供了有益的指引。事實上,1996年《仲裁法》第44條的立法初衷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xié)議的方式,以確定準予采取仲裁臨時措施的權力如何在仲裁庭與法院之間進行分配,其核心是允許仲裁當事人要求法院向仲裁協(xié)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或對非仲裁協(xié)議主體行使權力以支持仲裁,而法院行使權力的邊界更多地取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英國主流學者觀點認為,第44條的標題——“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權力”已經展示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即法院具有支持仲裁程序的職能;而在行使第44條規(guī)定的權力時,法官要考慮兩件事:首先,他們應該警惕不要擅闖屬于仲裁庭的正當和專屬權限范圍;第二,他們同樣應該警惕在應當介入并提供仲裁所需的支持時表現(xiàn)地過于躊躇(Merkin and Flannery on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而本案一審、上訴審法官的說理及所援引的相關先例均能反映出英國法院在踐行這一理念時的專業(yè)和審慎。
仲裁的發(fā)展離不開司法的監(jiān)督與支持,已是當今國際仲裁界公認的準則。目前國際公認的法院支持仲裁的主要方式是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作出臨時措施決定或支持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指定仲裁員和承認執(zhí)行仲裁裁決。就臨時措施而言,《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商事仲裁示范法》賦予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請求法院采取臨時保護措施的權利,也允許當事人向仲裁庭申請就爭議標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權利,但這種臨時措施包含何種具體措施(一般而言包括避免或盡量減少不利影響、損失或損害的措施;保全財產等便于以后執(zhí)行裁決的措施;保存證據或取證等保證仲裁程序順利進行的措施)、其效力的屬地和屬人范圍如何界定(有些國家的立法僅允許法院為支持本國或在本地區(qū)進行的仲裁、向仲裁當事人作出臨時措施),仍均取決于各國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
囿于歷史原因,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下法院可以作出支持仲裁的臨時措施僅包括保全類措施,其中主要是針對仲裁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近年來,隨著我國法院支持仲裁的理念不斷深入,我國法院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在支持仲裁的臨時措施方面仍開展了許多積極實踐,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仲裁規(guī)則>仲裁案件司法審查和執(zhí)行的若干意見》中,明確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前保全申請,法院應當立即受理;在一宗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支持申請人調取在行政主管部門保存的涉及案件爭議相關文件材料的證據保全申請;近期亦有我國法院明確裁定支持當事人的仲裁行為保全申請,而《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xié)助保全的安排》更是跨出了內地法院作出臨時措施決定以支持域外仲裁的第一步。此外,仲裁當事人是否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通過仲裁機構向法院申請作出要求相對方提供書證以幫助仲裁的命令,也可能為進一步豐富我國法院支持仲裁臨時措施的類型,提供討論的空間。無論如何,英國法院在本案中展示的司法理念,可以成為我國仲裁法律界未來探索我國法院支持仲裁臨時措施制度完善路徑的參考,同時也可以為跨境爭議中當事人有效利用境外司法程序、協(xié)助搜集證據材料以有效推進仲裁程序提供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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