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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刊2016年第九期刊登了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撰寫的“從中國法院的實踐看《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b)項下公共政策的司法審查”一文的上篇,本期將刊登該文的下半部分。
中國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的最新實踐
根據(jù)上述分析,就最高人民法院高曉力法官作為中國的報告員(Country Reporter),于2015年3月10日向國際律師協(xié)會(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下設的“承認與執(zhí)行仲裁裁決委員會”(IBA Sub-committee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wards)提交了《中國法院關于以違反<紐約公約》下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報告》(Repo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ublic Policy as a Ground for Refusal of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以下簡稱“《中國國別報告》”)所援引的案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僅在永寧公司一案中認定仲裁裁決違反中國的司法主權,該案也是在2016年前,中國司法實踐中唯一援引《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b)項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
2016年6月,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Taizhou Haopu Investment Co., Ltd v. Wicor Holding AG案(以下簡稱“浩普公司案”)中作出裁定,認定在內地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將與人民法院的在先認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生效裁定相沖突,違反中國內地社會公共利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七條第三款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不予該仲裁裁決。由于前述《安排》第七條第三款所涉“內地公共利益”與《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b)項下“公共政策”的內涵具有高度相似性,故該案也被視為自永寧公司案后第二起被中國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被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的案例,得到了仲裁界的高度關注。
(一)案情簡介
1997年7月6日,泰州絕緣材料總廠與瑞士WICOR HOLDING AG(以下簡稱“魏克公司”)簽訂《中外合資泰州華威絕緣材料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以下簡稱“《合資合同》”),成立中外合資泰州華威絕緣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合資合同》約定由合同產生的爭議應提交仲裁,仲裁應按國際商會的調解和仲裁規(guī)則進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選擇。
1997年12月,華威公司名稱變更為泰州魏德曼高壓絕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魏德曼公司”);2004年12月17日,泰州絕緣材料總廠改制為泰州浩普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普公司”),魏德曼公司的中方投資人相應變更為浩普公司。
2011年7月14日,浩普公司以魏克公司違反《合資合同》約定為由,以魏克公司為被告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泰州中院”)提起訴訟。
因《合資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且載有仲裁條款,泰州市中級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浩普公司的訴訟之前首先對《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進行了審查。泰州市中級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十六條、《仲裁法》第十八條及《仲裁法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因《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雙方未能就此達成補充協(xié)議,而按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guī)則亦不能確定仲裁機構,該仲裁條款無效,泰州市中級法院可以受理浩普公司的起訴。此后,泰州市中級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fā)(1995)18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于2011年9月26日報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省高院”)進行審查。
江蘇省高級法院經審查后根據(jù)《仲裁法解釋》第四條認定《合資合同》仲裁條款中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而根據(jù)《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該仲裁條款無效。據(jù)此,蘇省高級法院認定泰州中院對浩普公司的訴請有管轄權。根據(jù)法發(fā)(1995)18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江蘇高院于2011年11月14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2011年11月4日,魏克公司依據(jù)《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以浩普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國際商會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請。在浩普公司放棄選擇仲裁地權利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依據(jù)當時有效的《國際商會規(guī)則》,于2012年1月12日的庭審中確定中國香港為仲裁地。
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四他字第6號”復函,認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盡管有“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選擇”的表述,但當事人并未申請仲裁,不存在另一方選擇仲裁地問題,故案涉仲裁協(xié)議沒有約定仲裁地,而根據(jù)《仲裁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協(xié)議效力準據(jù)法和仲裁地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院地法來審查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由于案涉仲裁協(xié)議未約定仲裁機構,且依據(jù)《國際商會仲裁規(guī)則》也不能確定仲裁機構,當事人事后又未能對此達成補充協(xié)議,故根據(jù)《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仲裁法》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應認定無效。
2012年12月11日,泰州中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復函,作出“(2012)蘇商外轄終字第0012號民事裁定,認定涉案仲裁條款無效。
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仲裁庭作出18295/CYK仲裁裁決和補充裁決,裁決浩普公司敗訴。后因浩普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決,魏克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泰州中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
2016年6月2日,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商仲審字第00004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涉案的國際商會仲裁院18295/CYK仲裁裁決是仲裁員在認定涉案仲裁條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內地執(zhí)行該仲裁裁決將與法院的在先認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生效裁定相沖突,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
(二)浩普公司案評析
有評論者認為,永寧公司案、TCL公司案及浩普公司案共同構成了中國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是否構成對中國司法主權的侵犯,進而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b)項下“公共政策”之違反的法律圖譜,即永寧公司案確定了中國的司法主權歸屬于公共政策范圍,而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則確定了一種判斷仲裁裁決是否構成侵犯中國司法主權的識別標準:如果申請人承認和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是在中國法院裁定仲裁協(xié)議無效之前作出的,則不宜認為仲裁庭關于仲裁協(xié)議有效的裁判侵犯中國的司法主權,在此情況下不應援引公共政策保留(TCL公司案);如果申請人承認和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是在中國法院已經裁定仲裁協(xié)議無效之后作出的,則執(zhí)行裁決將侵犯我國司法主權、違反中國公共政策(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浩普公司案)。盡管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以裁決時間是否早于法院裁判時間判斷裁決是否侵犯中國司法主權、觸發(fā)公共政策的思考,有基于司法主權和既判力理論的法理支撐。然而,無論仲裁庭的裁決是在仲裁地以外法域法院否決仲裁協(xié)議效力之前還是之后,仲裁庭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裁斷,都是獨立于該等法院的,也不產生與該等法院的司法主權之間的沖突。因此,除非境外仲裁庭越權對中國法院的仲裁協(xié)議效力裁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下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妄加評論或者妨礙法院行使管轄,則境外仲裁裁決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下認為仲裁協(xié)議有效、與中國法院關于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裁斷不一致,不應視為對中國司法主權的冒犯,不應觸發(fā)公共秩序保留。
然而值得關注的是,根據(jù)浩普公司案案情,浩普公司系直接以魏克公司為被告向泰州中院提請訴訟,而泰州中院、江蘇高院均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18號”《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就是否可以受理浩普公司的起訴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情況下,當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該案仲裁協(xié)議無效后,可以想象的結果是,泰州中院會根據(jù)江蘇高院2012年12月作出的“【2012】蘇商外轄終字第0012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案涉仲裁協(xié)議無效,進而認定有權受理浩普公司的訴訟。照此推論,則極有可能的是,在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案涉裁決及補充裁決時,泰州中院已正式受理了與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庭處理的案件相同的爭議。而在TCL公司案中,TCL公司向中山中院提起的是確認該案仲裁協(xié)議無效之訴,故當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批復后,并無資料顯示中國法院在該案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前受理了當事人就同一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法院已受理了浩普公司的訴訟,那么根據(jù)司法主權原則,亦不可能因境外仲裁庭已經作出裁決而不對案件作出判決,故浩普公司案的實質意義可能并非強調中國法院裁斷的仲裁協(xié)議效力與境外仲裁裁決的表面沖突,毋寧是當中國法院已在先行使訴訟管轄權但尚未作出判決時,中國法院應如何處理《紐約公約》項下承認和執(zhí)行境外仲裁庭就同一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在這個意義上,在中國法院已經就同一糾紛行使訴訟管轄權的情況下,當再面對境外裁決的執(zhí)行申請時,參考永寧公司案,則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zhí)行似乎就有了適用的可能性。
從最高人民法院在TCL公司案中的司法精神來看,本質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境外仲裁庭與中國法院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認定的沖突并不當然導致仲裁裁決違反中國的公共利益,而并非強調境外仲裁庭作出認定的裁決時間是否在中國法院的裁定之前還是之后。就此而言,浩普公司案中法院仍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zhí)行境外仲裁裁決,在尚無法獲得最高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的不予執(zhí)行裁決之復函的情況下,嘗試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永寧公司案中確定的外國仲裁裁決侵犯中國司法主權進而認定違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來看,從中國法院已在先行使了訴訟管轄權,甚至可能已在關聯(lián)案件中作出與本案爭議有關的判決的情況下,從執(zhí)行該裁決會違反中國司法主權的角度來解釋泰州中院的裁定,則亦是一種可以自圓其說的解釋。
(三)小結
盡管泰州中院以“違反內地公共政策”為由不予執(zhí)行境外裁決的觀點可能是一種對于自永寧公司案中確定之司法原則的遵從,但其是否是法律上解決類似問題的最佳方案,可能仍有仲裁理論和實務界進一步研究探討的空間。僅從TCL公司-永寧公司案的情況來看,造成這類境外仲裁庭與境內法院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認定存在矛盾之情形的本質原因,可能還是中國仲裁法對仲裁協(xié)議設置了超出表面(prima facie)有效原則的額外生效條件,進而造成了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弱化,無法讓仲裁庭積極完成其使命。故解決這類困境的根本辦法是充分發(fā)揮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積極影響,即由仲裁庭完成其優(yōu)先決定管轄權的使命,而法院則不宜受理根據(jù)表面證據(jù)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所涉爭議,僅把司法審查職權限定在根據(jù)仲裁地法審查仲裁裁決的效力或根據(jù)《紐約公約》決定是否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范圍內。
結語
應當認識到,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空間在將來會越來越小。作為《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中國在對《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進行審查時,應本著支持仲裁的理念,破除地方利益本位主義,密切關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動態(tài)變化和各締約國關于公共政策審查的好做法,做到既維護好中國根本利益,又兼顧公約義務。從司法實踐的總體情況來看,中國法院對公共政策事由的適用十分謹慎,僅在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將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國家主權、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時,才援引公共政策事由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然而,自永寧公司案確定違反中國司法主權將構成違反公共利益之后,TCL公司案和浩普公司案中出現(xiàn)的情形則應更值得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加以關注,以避免出現(xiàn)“仲裁裁決侵犯司法主權”的主張被濫用的情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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