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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保留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新增并引起廣泛討論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條款。就新設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國務院決定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對于出資期限不符合新《公司法》規(guī)定的存量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法》要求該等公司逐步將出資期限調整至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于2024年2月6日發(fā)布了《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暫將前述過渡期定為三年(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作為股東認繳出資期限規(guī)定的“配套制度”,新《公司法》強化了股東出資責任。具體而言,新《公司法》對于未按照章程約定按時、足額繳納出資(以下簡稱“欠繳出資”)的股東及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guī)定,對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能夠采取的應對和救濟措施亦進行了明確與細化,體現(xiàn)了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充實及交易安全的重視與保護。
本文在對比現(xiàn)行《公司法》與新《公司法》相關規(guī)則異同的基礎上,梳理了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欠繳出資的法律后果及各方所能采取的應對/救濟措施。
二、股東欠繳出資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應對/救濟措施
(一)欠繳出資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并賠償公司損失
如表1所示,除補足出資的義務外,現(xiàn)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僅規(guī)定了欠繳出資的股東應當根據(jù)公司章程、股東協(xié)議及投資協(xié)議等文件,向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并未明確欠繳出資的股東是否有義務賠償因其欠繳出資而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可對欠繳出資股東行使的權利進行了補充。其中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其他股東有權請求欠繳出資的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欠繳出資股東在欠繳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刪去了欠繳出資股東應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要求欠繳出資股東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以股東與公司間的權責替代了股東與股東間的權責的相關規(guī)定,明確了欠繳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承擔的責任。
該調整使得公司向欠繳出資股東主張權利的路徑更為完整與明晰。由于公司是股東法定出資義務的債權人,新《公司法》刪去了欠繳出資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責任承擔的規(guī)定,突出了公司與欠繳出資股東之間的權利與責任,更有利于維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的權利并不會因為規(guī)定的刪改而失去保障。若股東之間就出資金額及時間進行過約定,其他股東依然可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要求欠繳出資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中損害賠償?shù)姆秶?,條文并未明確。筆者認為,前述損失可以包括公司因股東欠繳出資而遭受的任何合理損失,例如股東未按時繳納出資給公司帶來的利息損失、股東欠繳出資導致公司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的違約金(如公司與第三人存在相關約定),以及公司資本不足導致的對債權人的損害責任等。
(二)發(fā)起人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如表2所示,現(xiàn)行《公司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對于設立出資時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應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前述公司發(fā)起人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從非貨幣財產出資擴展到了貨幣出資。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無論是貨幣出資未足額繳納,還是非貨幣出資財產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其他發(fā)起人股東均與公司設立時欠繳出資的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新《公司法》還明確了發(fā)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為公司設立時欠繳出資股東未足額實繳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價值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的范圍內,對現(xiàn)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了細化。
但是,和現(xiàn)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一樣,新《公司法》僅規(guī)定了公司發(fā)起人出資不足時,其他發(fā)起人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并未涉及股東增資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增資股東是否也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對此,實踐判例認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是擴張經營規(guī)模、增加責任能力的行為,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并沒有區(qū)別,公司股東有增加出資瑕疵的,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則在“(2019)滬0113民初1705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公司發(fā)起人的連帶責任范圍僅限于對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這是基于公司設立過程中發(fā)起人之間是合伙關系的原理,故不能擴大理解為發(fā)起人對公司設立以后的增資部分也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一方面,從文義解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條明確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發(fā)起人股東與欠繳出資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未有增資時參與增資的發(fā)起人股東或者其他增資股東承擔相應連帶責任的表述和規(guī)定;另一方面,從目的解釋角度而言,要求公司發(fā)起人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欠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公司設立過程中發(fā)起人之間系合伙關系、需要共同完成公司原始資本出資的原理,故不能擴大理解為發(fā)起人以及增資時參與增資的股東對公司設立以后增加的注冊資本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如表3所示,現(xiàn)行《公司法》并未對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進行規(guī)定?!丁垂痉ā邓痉ń忉專ㄈ返谑龡l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增資時,使公司股東足額繳納出資,否則便違反了勤勉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但是對于公司沒有增資的情形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催繳出資義務未作規(guī)定。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民事判決書中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催繳義務從增資階段擴展到了出資階段,并明確催繳出資為勤勉義務的內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賦予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jiān)管、督促義務,前述義務當然也應適用于股東出資階段。因此,若董事未履行向欠繳出資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屬于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其應對公司遭受的股東欠繳出資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在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認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民事判決書中的觀點,在法律層面賦予了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但未區(qū)分是設立時/后的出資還是增資情形,要求董事對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若發(fā)現(xiàn)股東欠繳出資,由公司向該股東發(fā)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并且明確了董事未履行前述義務的法律后果。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不同的是,新《公司法》將承擔催繳出資義務的主體限定在董事范圍內,未要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前述義務。
(四)催繳后仍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喪失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如表4所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確立了股東除名規(guī)則。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股東除名規(guī)則的適用主體為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法律效果為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可見,在欠繳出資的語境下,股東除名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才得以適用該規(guī)則。就解除股東資格的程序而言,一方面,該條規(guī)定雖然要求公司需先行“催告繳納”,但并未明確催告前置程序的行使主體及流程;另一方面,由于要求“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若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公司大股東,則召開股東會以及作出除名決議面臨實操困難。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東失權制度,規(guī)定公司向欠繳出資的股東發(fā)出書面催繳通知書后,若該股東在一定時間內仍未繳納出資,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向該股東發(fā)出失權通知,該股東自通知發(fā)出之日起喪失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股東失權制度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股東除名規(guī)則相比,存在如下不同:
第一,適用范圍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guī)定的股東除名規(guī)則僅適用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新《公司法》新增的股東失權制度既適用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也適用于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適用范圍更廣。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股東失權制度的法律效果為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針對的是未履行出資義務部分的股權,履行了出資義務部分的股權則不受影響;股東除名規(guī)則的法律效果為解除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被從公司股東名冊上除名,且不存在部分被解除資格或者部分除名的情形。
第三,公司行權程序不同。首先,新《公司法》對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進行了規(guī)定,明確了股東失權制度的前置程序;其次,新《公司法》對催繳通知書中載明寬限期的最短長度進行了限制;最后,新《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便可向欠繳出資的股東發(fā)出書面失權通知。除名制度則未明確前置程序、公司催告后繳納出資合理期限的長度,且要求將股東除名需經股東會決議,執(zhí)行起來更為模糊、困難。
第四,新《公司法》給予了失權股東在接到失權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救濟途徑,填補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未規(guī)定被除名股東所能采取的救濟措施的空白。
第五,新《公司法》明確了失權股東喪失的股權的處理方式(詳見下文第(五)項分析)??梢?,相較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股東除名規(guī)則,新《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失權制度更為完善且易于操作。
(五)失權股東喪失的股權的后續(xù)處理方式:轉讓或減資注銷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失權后,該股東喪失的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通過依法轉讓或者減資注銷兩種路徑進行處理。
就股權轉讓而言,新《公司法》刪除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規(guī)定,為股東失權制度下的股權轉讓提供了便利。同時,根據(jù)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欠繳出資股東喪失的股份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
除了可對前述股權進行轉讓,公司也可以選擇進行相應減資并注銷該等股權。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限制了之前常在實踐中操作的“定向減資”事宜。一般要求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同比例減資,而在股東失權制度下,股東喪失股權如果采取減資注銷方式處理的,一定是“定向減資”;此時,應落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應當按照股東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應減少出資額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另有約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中“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范疇,應予以準許定向減資。
若六個月內欠繳出資股東喪失的股權未轉讓或注銷的,根據(jù)新《公司法》的規(guī)定,由公司其他股東按其出資比例繳納相應出資,填平已失權股東喪失的股權對應的注冊資本。
(六)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諘r出資加速到期
如表5所示,現(xiàn)行《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進行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僅允許在兩種特定情形下[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規(guī)定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一方面,在《九民紀要》第6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新《公司法》將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的主體從債權人擴展為債權人和公司;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將原則上不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僅在兩種特定情形下方可允許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轉變?yōu)閷⒐蓶|出資加速到期常態(tài)化,在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諘r,公司或債權人就可以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以及督促公司股東盡快完成出資。關于“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铡?,筆者認為,債務到期而公司未清償?shù)轿坏?,就構成“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铡保瑹o需再去證明是否已窮盡所有執(zhí)行措施以及公司是否資不抵債、具備破產原因等情形。這將大大降低《九民紀要》項下債權人申請適用出資加速到期所應滿足的適用條件和門檻,也將大大減輕其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結語新《公司法》完善了對欠繳出資股東責任承擔、相關責任主體的相關義務和責任,以及相關涉及方可進行的應對和救濟措施的相關規(guī)定,進一步維護了公司資本的充實與穩(wěn)定,體現(xiàn)了我國商事立法上的進步。當然,新《公司法》對于欠繳出資股東賠償公司損失的具體范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的范圍和情形等方面的規(guī)定,依然存在一定的明確與完善空間。相關制度在實踐運行的過程中,也必然會遇到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以后,筆者也將持續(xù)關注相關制度的運行情況與后續(xù)出臺的相應配套措施,并保持思考與期待。
承當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xié)民商事訴訟專業(yè)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女律師聯(lián)誼會理事、浦東新區(qū)女律師聯(lián)誼會副會長,民辦尚德實驗學校法治副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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