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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 實施辦法

2016年第04期    閱讀 17,290 次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充分發(fā)揮律師作用,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政法機關在工作中應當牢固樹立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意識,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犯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

第三條 本市政法機關和律師協(xié)會均應當進一步健全本單位的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依法執(zhí)業(yè)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公安機關及相關政法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置并依法追究加害人員責任。?

第四條 本市政法機關應當為律師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創(chuàng)造便利條件,進一步完善律師辦理法律事務及提出意見建議的處理流程,方便律師與辦案人員的聯(lián)系。

本市政法機關和律師協(xié)會應積極采取措施,加快以信息化手段驗證律師身份并進一步擴大互聯(lián)網和信息技術在律師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的應用。

第五條 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權利,告知權利的內容包括:當事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律援助條件, 法律援助中心聯(lián)系方式等。

羈押在已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看守所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法律援助申請交給看守所的,看守所可以將申請轉交駐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辦案機關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在五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解除委托或指派的,應及時告知辦案機關,需要律師助理協(xié)助會見的,應將律師助理身份一并告知辦案機關,以便辦案機關核實其身份。

辯護律師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在初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首先征求其是否同意委托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應當立即終止會見,委托關系解除。辯護律師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委托的,無需履行上述手續(x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會見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并將該書面文件原件轉交代為委托的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在看守所的,辦案機關收到辯護律師接受、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告知,應當立即通知看守所。辦案機關收到律師助理身份告知后應立即核實其身份并將結果告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向辦案機關申請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五日內答復辯護律師。辯護律師認為辦案機關答復不全面的,可以申請辦案機關予以補充。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序性決定的,以及人民檢察院將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三日內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 除尚在偵查階段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辯護律師及其律師助理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除查驗參加會見人員的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實習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外,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市公安局設立網上預約會見平臺,但不得以未預約會見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看守所除有下列情況外,應當當時安排會見,不安排當時會見的,應向律師說明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身體原因正在接受治療,不能會見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日已無時間或無閑置會見室再予安排會見的;

()要求會見的律師可能存在同時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情況,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有證據表明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人員實習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的真實性存在疑問,或律師助理身份未經辦案機關核實,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已有二名辯護律師會見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進一步核對委托關系的;

()不可抗力原因或違反看守所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前述原因無法當場安排會見的,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并及時將安排會見的時間通知律師,經查證律師的會見申請違反規(guī)定的除外。

看守所應當在保證犯罪嫌疑人正常作息和監(jiān)管秩序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辯護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所需的會見時間和次數。特殊情況下,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其他時間會見犯罪嫌疑人。

陪同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助理曾協(xié)助會見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及其身份未經辦案機關核實的,看守所可以禁止其參與會見,但不影響辯護律師的會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律師告知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四十八小時內,將指定居所地址告知辯護律師。律師有權會見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程序參照前述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的,辦案機關或看守所應當要求其出具或簽署書面解除委托的文件,并通過辦案機關在三日內轉交被解除委托的律師或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解除委托的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向其確認解除委托關系,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會見的,看守所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并將該書面文件原件轉交被解除委托的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解除代為委托辯護律師關系,但委托關系已經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確認的,看守所應當允許新的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會見,由犯罪嫌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托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辯護律師委托關系的,新的代為委托的辯護律師應當立即停止會見,不再履行辯護律師職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會見新委托的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簽署書面文件,并將該書面文件原件轉交代為委托的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第九條 辦案機關應將尚在偵查階段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名單事先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據此不安排會見,未事先告知看守所的,看守所不得以需要核對案件是否屬“三類案件”為由阻止律師會見。

律師申請會見“三類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偵查機關應于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告知聯(lián)系方式。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許可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應當許可會見,并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對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至少會見一次犯罪嫌疑人。

偵查機關作出許可會見的決定應注明有效期,辯護律師在決定有效期內可多次會見犯罪嫌疑人。在有效期內,偵查機關也可以隨時撤回許可會見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和看守所。

“三類案件”的范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的規(guī)定為準,辦案機關不得自行解釋、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向犯罪嫌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時,可以向其出示證據的原件、復印件或照片,但應當注意保護證人、鑒定人和辦案人員的隱私。

第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制作會見筆錄,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無誤后在筆錄上簽名。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使用看守所提供的電腦等設備。

第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隨同參加的,應當提前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翻譯人員身份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并通知看守所。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換。辦案機關許可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決定文書多次有效。必要時,辦案機關可以撤回許可的決定。辦案機關撤回許可的決定,也應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

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攜帶翻譯人員會見的,不影響辯護律師帶一名律師助理會見。

第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词厮梢詫π偶M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改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情形的除外。

辯護律師可以以信件往來的方式傳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置其合法民事權利所需要簽署的法律文件,急需或不宜通過信件方式傳遞的,經看守所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在會見時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署并帶出,但出入均應經過看守所檢查。

第十四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三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后三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提起公訴后,人民檢察院對案卷所附證據材料有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對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辯護律師辦理申訴、抗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檔案管理部門、持有案卷檔案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案件的案卷材料。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并安排其在三日內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次數和時間。本市檢察、審判機關應設立閱卷預約平臺,可以向律師提供電子化案卷,但律師要求查閱原件的,應當提供原件。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便利,配備必要的設備供律師復制案卷材料使用,法律援助案件應免收工本費。律師帶律師助理協(xié)助閱卷的,還應向辦案機關提供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實習證書及律師事務所證明,由辦案機關核實其身份。該律師助理不得再協(xié)助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查閱該案案卷。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予以接待,當面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來源和主要內容等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與相關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執(zhí)。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準許,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后由辯護律師簽名確認,但在開庭期間應當向法庭提交證據原件。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臺網上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網上出具回執(zhí)。辯護律師應當在現(xiàn)訴訟階段結束前向辦案機關提供原件,核對并簽名確認。

第十六條 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審理期間,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調取的決定。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lián)系的,應當及時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各級司法機關應為律師向案件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提供便利,不得阻撓律師調查,有關人員要求司法機關同意其接受律師調查的,應向有關人員說明律師調查無需相關司法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辯護律師,也可以委托律師調取,委托律師調取的,應向律師開具人民法院委托律師調取證據的調查令。辯護律師書面提出有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口頭提出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的,監(jiān)獄和其他監(jiān)管機關在查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后,應當及時安排并提供合適的場所和便利。正在服刑的罪犯屬于辯護律師所承辦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經辦案機關許可。

第二十條 在民事訴訟中的律師及行政訴訟中非代表被訴行政主體一方的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經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除自行調取外,也可以委托律師調取,委托律師調取的,應向律師開具人民法院委托律師調取證據的調查令。

律師申請調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調取的決定。

啟動司法程序所必須的證據材料,律師無法調取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調查令,人民法院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簽發(fā)訴前調查令的決定,情況緊急的,應盡快做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期間,辦案機關應當主動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確定時間、地點通知當面聽取辯護律師意見,辯護律師不能當面提出意見的,可以書面提出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安排時間接待辯護律師,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應當附卷。?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并告知辯護律師;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并書面說明理由。

辯護律師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期間發(fā)現(xiàn)案件有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辯護律師在開庭以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必要時可以進一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經審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各方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并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提出的召開庭前會議、回避、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以及證人、鑒定人出庭等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并為辯護律師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并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至少提前三天確定開庭日期并通知律師,通過電話等方式告知的,還應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予以考慮并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每名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的,人民法院核對身份無誤后,應當準許。律師助理可以在辯護人席、代理人席就坐,但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fā)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本市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律師參與訴訟專門通道、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qū)域,并配備必要的桌椅、飲水及上網設施等,為律師參與訴訟提供便利。

律師進入人民法院參與訴訟確需安全檢查的,應當在通知開庭日期時—并告知,并與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對律師的回避申請,庭審法官、出庭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與律師進一步溝通的,可以休庭進行溝通。

第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準許,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發(fā)問。發(fā)問應當圍繞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進行,律師發(fā)問與案件無關的,審判長可以進行提示并聽取律師就發(fā)問與案件的關聯(lián)性進行的簡短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可以引導律師在庭審的不同階段分別有側重的就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從證明目的、證明效果、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進行法庭質證和相關辯論,但應當保障律師就上述各個方面均有機會發(fā)表意見。律師發(fā)表的意見與案件無關的,審判長可以進行提示并聽取律師就意見與案件的關聯(lián)性的簡短說明。?

第三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應當給予律師對公訴方提出的意見進行回應的機會。

第三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注重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對于律師發(fā)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時間等,法庭應當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師充分發(fā)表意見,查清案件事實。

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可以對律師的發(fā)問、辯論進行引導, 除發(fā)言過于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等情況外,法官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律師按程序進行的發(fā)言。法官認為律師的發(fā)問、辯論構成上述情況的,應當先提示律師,律師可以做簡短的申辯。

對公訴人或對方當事人、代理人不斷發(fā)表重復或與案件無關的意見,律師在開庭過程應舉手示意審判長或主審法官,經審判長或主審法官同意發(fā)言,可以提出中止發(fā)言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提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經法庭許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發(fā)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等重大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辯護人可以與被告人進行交流。交流—般當庭進行,辯護人可以離開辯護席與被告人溝通。

第三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

()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

()其他嚴重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在聲明保留其無罪辯護意見的同時,在假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當庭提出或庭后提交罪輕的辯護意見和相應的量刑意見。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不影響對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的認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以及是否采納的情況,并說明理由。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但又同時提出罪輕辯護、量刑意見的,判決文書中應將兩種意見均予寫明,并分別說明是否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三十七條 訴訟中重大程序信息,依法應當采取書面方式告知的,還應同時通過電話等方式口頭告知律師。當事人未委托律師代收訴訟文書的,應當在訴訟文書送達后三日內通知辯護、代理律師并告知送達情況。?

第三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就回避,案件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勘驗等問題,當庭提出申請或者對法庭審理程序提出異議的,法庭原則上應當休庭進行審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其他律師有相同異議的,應一并提出,法庭休庭一并審查。法庭決定駁回申請或者異議的,律師可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后,律師應當尊重法庭的決定,服從法庭的安排。

律師不服法庭決定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詳細記入法庭筆錄,可以作為上訴理由,或者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十九條 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制的庭審過程的錄音、錄像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四十條 偵查機關依法對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律師采取強制措施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未采取強制措施的,也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

第四十一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該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投訴應由辦案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調查處理,并公開聯(lián)系方式。

辦案機關應當對律師的投訴及時調查,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當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依法立即糾正,并在六十日內答復律師,做好說明解釋工作,并將處理情況通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

第四十二條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

()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

()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復的;

()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

()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

()未依法準許、安排律師與被羈押、監(jiān)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的;

()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guī)定提出申訴、控告的,檢察機關依法受理并由控告申訴部門審查處理。申訴控告對象為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向同級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控告對象為檢察機關的,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進行審查,并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情況不屬實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zhí)業(yè)的法律監(jiān)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辦案的檢察官應當告知本院法律監(jiān)督部門,由法律監(jiān)督部門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后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jiān)察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調查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zhí)業(yè)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執(zhí)業(y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qū)的市或直轄市的區(qū)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申請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對于在本市發(fā)生的需要維護執(zhí)業(yè)權利的緊急情況,律師可以向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xié)會提出申請。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據的,市律師協(xié)會應當建議有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有關辦案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市律師協(xié)會。

本市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律師執(zhí)業(yè)活動中的行為予以行政、司法處罰的,應當及時告知律師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

本市各級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可以向其所在的設區(qū)的市或直轄市的區(qū)、縣司法行政機關反映情況,提出處理建議,認為律師、事務所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存在違反行業(yè)規(guī)范的行為的,可以向其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反映情況,提出處理建議。

本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市律師協(xié)會持介紹信調查核實律師權益保障或者違紀有關情況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協(xié)助,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本市政法機關應當建立市、區(qū)縣兩級律師工作聯(lián)席會議制度及相應的工作機制。

第四十六條 依法規(guī)范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執(zhí)業(yè)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對未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于公民代理的規(guī)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yè)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規(guī)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

本辦法所稱“本市政法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本規(guī)定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

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是指為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并持有設區(qū)的市及以上級別律師協(xié)會頒發(fā)的實習證書的人員。

本規(guī)定所稱“日”除另有說明外,均為工作日。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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