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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xù)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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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上訴人周某原系民營企業(yè)上海偉強房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強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間,上海南方集團房產前期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期公司”)受上海市政工程管理處委托,負責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二期一標段所涉周邊房屋拆遷工作。前期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與偉強公司簽訂《委托實施拆遷勞務協(xié)議》,將拆遷工作中勞務性事務委托偉強公司完成。協(xié)議規(guī)定偉強公司“以勞務形式承包完成動遷基地全部居民及單位的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前期公司還允許偉強公司以“前期公司動遷二部”名義及周某以前期公司動遷二部總經理名義對外開展工作。在勞務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周某與同案人員朱某(也系偉強公司員工)接受他人請托,利用審批審核動遷安置費等職務便利,違規(guī)審批內容虛假的拆遷安置簽報、居民動遷安置用款申請表等材料,導致國家財產人民幣計1384130元遭受損失。其間,周某和朱某共同收受請托人錢款人民幣共計218000元。案發(fā)前退還人民幣170000元,余款被朱某花用。
區(qū)檢察院以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向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以共同犯罪判決被告人周某及朱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周某、朱某均對一審判決不服,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本律師接受上訴人周某委托,作為周某的二審辯護律師介入此案。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周某、朱某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資格;偉強公司承接的拆遷業(yè)務是否屬“公務”。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周某、朱某受前期公司委托,擔任該標段動遷項目總經理和項目經理,均系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原審判決也認定被告人周某、朱某系接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律師評析
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中,偉強公司系通過與前期公司簽訂《委托實施拆遷勞務協(xié)議》而承接拆遷勞務,并非是接受國家機關的委托,承接拆遷業(yè)務。也即偉強公司作為一個獨立法人是依照平等主體間簽訂的協(xié)議的規(guī)定,以前期公司的“名義”從事拆遷工作。雙方委托關系僅存續(xù)于拆遷項目的運作中。周某系作為偉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履行《委托實施拆遷勞務協(xié)議》,而不是接受前期公司的委托或委派,擔任“動遷項目經理”。在《委托實施拆遷勞務協(xié)議》的簽訂、履行等整個過程中,周某、朱某始終是偉強公司人員而不是國有前期公司的人員,故周某、朱某既非“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jù)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四)關于‘從事公務’的理解: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xiàn)在與職權相聯(lián)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jiān)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jiān)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銷售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因偉強公司承接的是“拆遷勞務”,故周某、朱某也不符《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由于周某、朱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
四、結論
二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后,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認定上訴人周某、朱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僅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并據(jù)此改判周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王榮
上海市道恒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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