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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定值保險約定效力界限探析

    日期:2025-01-15     作者:侯國彬(海事海商專業(yè)委員會、上海威頌律師事務所)

 一、問題的提出

與絕大多數(shù)陸上財產(chǎn)保險不同,海上保險中常見定值保險,其中尤以船舶保險為甚。對于約定保險價值超過保險標的物真實價值的情況,學理上稱之為超額定值保險。我國保險法及海商法均確認了定值保險合法性,但對超額定值保險的法律效力沒有規(guī)制。立法空白導致學者對此問題的觀點差異較大,司法實踐中不同個案審判結(jié)果至今沒有統(tǒng)一,使得這方面的糾紛和風險不可預見。為此,本文擬從保險利益角度入手,探討定值保險、超額定值保險等法律定義及屬性,通過比較和借鑒國外立法模式,嘗試提出對超額定值保險規(guī)制的建議。

二、司法實踐中對超額定值保險效力的不同立場

如上所言,因我國立法空白,實踐中對超額定值的理解各不相同,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比較常見。以下逐一展開分析。

(一)肯定超額定值效力觀點分析

實務中,部分判決持“保險人調(diào)查義務說”和“誠實信用說”之立場,并據(jù)此支持“超額定值”的法律效力。比如在“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與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案(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96號)中,原告浙江浙能通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能公司”)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就其船舶“新華盛?!陛喭侗4氨kU一切險,承保期間因主機受損產(chǎn)生巨額修理費用,事后雙方就保險賠付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浙能公司遂將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訴至寧波海事法院,雙方爭議焦點之一即為保單約定保險價值高于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所聘請第三方評估認定的船舶實際價值。就此爭議,法院認為:“雖被告提供《船舶估價報告書》證明當時的船舶真實價值,但在訂約當初并不存在實施估價行為的障礙,被告當時放棄了通過估價來異議投保單所記載的保險價值的機會,而是選擇以更高數(shù)額的保險金額為依據(jù)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卻辯稱約定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意圖減少其可能承擔的保險賠款,其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這一立場,在廣東、浙江兩高院的意見性文件中亦有體現(xiàn)。其中,(1)廣東高院在《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第52款認為:“對保險價值的約定是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人具有專業(yè)估價能力,而按照高估的約定保險價值收取了相應高額的保費,因此事后保險人按照實際保險價值理賠,有違公平誠信原則”。(2)浙江高院在《關于審理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3條規(guī)定:“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仍按約定的保險價值確定保險金額并收取保險費的,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按約定的保險價值賠償,但能夠查明投保人與保險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筆者認為,以上這些指導意見與判決,未能解決超額定值背離保險利益的問題,具體而言,當保險利益原則延伸到保險補償原則時,按照上述“保險人調(diào)查義務說”和“誠實信用說”之見解,認為保險人通過減少保險賠款的“高保低賠”手段獲利,并無足夠的法理依據(jù)。

(二)否定“超額定值”效力觀點分析

亦有持“保險補償原則”說而否定超額定值效力的判例。例如,在“銀河2”號保險合同糾紛案(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號)中,“銀河2”船東向保險人投保沿海內(nèi)河船舶一切險,保險合同雙方約定案涉船舶的保險價值為2200萬,保險期間“銀河2”發(fā)生保險事故致全損,因雙方無法就保險補償金額達成一致而成訴,訴訟中經(jīng)司法鑒定其實際價值為1305.08萬。法院判決:“如因‘銀河2’號發(fā)生海損事故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這一結(jié)果顯然與保險法所遵循的損失補償原則相悖”。

此外,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意見》)第19條規(guī)定:“定值保險合同在出險時,除非約定的價值與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存在比較明顯的背離,一般不應再對保險標的物進行鑒定、評估。”

由此可見,上述判決和《北京高院意見》偏向于“保險利益原則”優(yōu)先,不僅如此,后者的條款中還明確提出“除非約定價值與實際價值明顯背離,才可對保險標的物再次進行鑒定、評估”的特別要求。筆者認為,雖此類意見和判決確認了保險利益原則的優(yōu)先效力,但尚有進一步探討空間,比如“銀河2”案判決未確認超額定值保險工具性屬性的正當性,《北京高院意見》也沒有明確“明顯背離”的效力界限,約定價值與實際價值之間的金額不一致究竟達到何種程度屬于明顯背離,這些問題如留給法官自由裁量,仍有較大不可預見性。

三、定值保險與超額定值保險定義及內(nèi)涵

要討論超額定值效力,應從其載體——保險價值談起,基于保險價值進而探討定值保險的內(nèi)涵與外延、法律屬性。

(一)定值保險的內(nèi)涵與外延

保險價值是保險利益的貨幣評價(樊啟榮,2013年),因此須進一步從保險利益談起。早期的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等同起來(江朝國,1997年),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以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作為保險利益評判標準的觀點遠不能滿足經(jīng)濟社會對保險業(yè)分散損失的商業(yè)需求。至現(xiàn)代,對保險利益的理解早已脫離所有權理論的束縛,保險主流國家更多將被保險人合法的且不違反公序良俗的經(jīng)濟利益均視為可保利益,我國亦定義保險利益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相應的,法律對保險價值的認識存在從“保險標的物價值”到“保險利益價值”的演進過程,其理論亦拘于保險標的物的市場價值,其比較有代表性的是1908年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保險以財物為標的物者,若無其他情事,該財產(chǎn)的價值為保險價值”,而至2008年,德國首次修改保險法時已經(jīng)將其刪除。目前較為統(tǒng)一的認識:1、保險價值反映保險利益;2、保險價值不限于保險標的物的市場價格;3、保險價值的功能是為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責任之法定最高限額。

有學者將定值保險定義為以保險合同“約定并記載保險價值”(田帆,2010年),此觀點殊值商榷。為追根溯源,仍應對保險利益的功能展開必要的分析。依據(jù)損失補償中的損失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原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存在的唯一意義是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使被保險人恢復到如同事故沒有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然而保險利益也并非一成不變,比如市場價格的波動、保險標的物自然損耗等等使得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時刻發(fā)生變化,據(jù)此,保險價值僅能在出險那一刻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下來。對于這一點,各國保險立法也都這樣規(guī)定的。例如,日本《保險法》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損害保險契約應填補損害的金額依照損害的發(fā)生地以及發(fā)生時間的價格為基礎計算”?!俄n國商法典》第67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應補償?shù)膿p害額,應根據(jù)該損害發(fā)生的時間及地點的價值來計算”。我國《保險法》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第552款:“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span>

基于上述立法比較可知,無論從立法還是保險原理來看,保險應有之意是補償損失,且是補償被保險人事故發(fā)生之時的損失。從這個角度來講,定值保險亦應是為損失補償服務,其重點不是給予保險合同雙方“約定保險價值”的合同自由,而是為避免鑒定損失難度及減少爭議而設立的法律制度,故而定值保險不能以“約定并記載保險價值”作為其定義的全部。約定保險價值的目的是制定“賠償計算標準”,除此之外的價值約定徒具其表,都是對保險法“補償原則”的偏離。

關于這一點,在保監(jiān)會回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相關問題的復函》(保監(jiān)廳函〔2007270號)亦可得到證實,即:“定值保險合同在現(xiàn)行保險法律法規(guī)中并無明確的界定。從保險理論與保險實務經(jīng)營看,判定保險合同是否為定值保險合同,主要看保險條款對賠償處理的約定,即:是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還是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而保險單上是否約定并載明保險價值并非認定定值保險合同的充分條件”。筆者認為,此條關于“并非認定定值保險合同的充分條件”是對保險法的正確解讀,綜上,定值保險較為全面的定義應為“唯以避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損失難以鑒定之目的,于保險合同約定之時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

(二)定值保險法律屬性

保險法以正面肯定的方式設立了定值保險之規(guī)制,尤其在海上保險中體現(xiàn)更為明顯,我國《海商法》第219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相對《保險法》,作為特別法的海商法在海上保險一章該條的文義更突顯定值保險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立法做如此編排,蓋因海上保險出險定損的特殊性:首先,海上保險標的物的定損難度非常大。比如船舶險中,普通人很難評估標的船舶的市場價格,須由專業(yè)人士對比船舶船齡、船級和船旗、主機及設備制造商、鋼板價格等多種因素,綜合對價格進行逆向推定,不同的專業(yè)機構評估出來的船舶價格也會存在差異。其次,海損事故發(fā)生后對損失的鑒定成本非常高,海上保險中受損保險標的物往往或在海上,或在遙遠的他國港口,這些無疑又增加了鑒定成本,理賠程序也是爭執(zhí)不斷,增加訴累。再次,海上保險的定值保單被法律認可,也是歷史上海上保險交易習慣的產(chǎn)物。兩百年前,船舶如果在海上失蹤,人們需要幾個月時間才能知道,且大多數(shù)情況下,也可能無法準確知道船只在什么地方出險,因此沒有技術手段確定損失的價值,比較實際的做法是事先商定的價值代替現(xiàn)金價值。

無論現(xiàn)代海上保險實踐的要求,還是歷史原因所致,我們只能看到定值保險是補償原則為理賠定損需要做出的讓渡。誠如我國的保險法學者樊啟榮教授指出:“法律容忍定值保險存在的旨趣,乃著眼于法律經(jīng)濟角度,從估算保險價值之技術需要出發(fā),要求損失補償原則對效率原則作出適度讓步”(樊啟榮,2013年)。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同樣認為:“為了避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確定保險價值之困擾,保險法允許當事人于訂立契約時即約定保險價值,而以之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此即定值保險之功能”(江朝國,2002年)。

從保險合同交易過程出發(fā),保險價值的作用盡在理賠階段體現(xiàn)。實際交易中,被保險人通過填寫并向保險人寄送投保單,投保單中的保費報價計算基于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率的乘積,而保險人的對價是對被保險人保險金額限額內(nèi)的保險利益提供保護,至于約定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價值的部分,則與保險人無關。從這個角度來看,保險價值是否約定,不妨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履行。當然,如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無論是約定保險價值,還是不定值保險,對超過部分的保險均屬無效,而此種不同只是對是否超額投保的評定時間和成本不同,并無本質(zhì)差別。

綜合來看,定值保險屬工具性法律概念,唯一的作用是節(jié)省理賠成本,其帶來的負面效果是使得損失補償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有所減損,增加了道德風險。因此補償原則對定值保險的退讓應以不增加道德風險為限,本文稍后詳述此點。

(三)超額定值

雖然定值保險解決了理賠難的技術問題,但也帶來新的法律問題和爭議,如保險標的物出險當時的市場價格小于約定保險價值,則構成學理上所稱的“超額定值保險”。水險中,相對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船舶保險中的“超額定值保險”更為常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被保險人往往是貨物利害關系人,無論是貨主、銀行亦或其他任何一方,保險利益限于貨物價值、運費和保費,而貨物價值、運費及保費則在投保時被固定下來,因此超額定值的情況較為少見。反觀船舶保險:首先,船舶保險周期比較長,租金市場波動大,船舶本身的價值受運費、租金市場價格波動影響很大;其次,船舶估值難度大,船東更愿意按船舶購置價作為船舶價值評估依據(jù);再次,其上有抵押權的船舶為獲得更高的融資金額,船東往往應融資方要求將較高的船舶價值填入投保單。如此種種,使得船舶保險中出現(xiàn)超額定值現(xiàn)場的現(xiàn)象比較多。

四、發(fā)達國家沖突解決途徑及中國立法模式選擇

在超額定值問題上,其他國家的解決途徑各有可取之處,本文梳理若干保險業(yè)發(fā)達國家的立法對此問題的解決路徑。

(一)英國模式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guī)定,定值保險單指載明保險標的的約定價值的保險單。同條第3款規(guī)定,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外,在沒有欺詐行為的前提下,不論損失是全損還是部分損失,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價值是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確定對標的物保險的最后保險價值。從法律條文表述來看,英國保險法下,除非被保險人存在欺詐的情形,否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價值具有終局性。英國是判例法國家,不妨通過判例做具體分析。

在“The GameBoy”案(參[2004] 1 Lloyd's Rep. 238)中,一艘價值10-15萬美元的船舶被估值為180萬美元,西蒙(Simon)法官在判決中認為被保險人明知該船的實際價值不過10-15萬美元,卻提供不真實的文件將該船估值為180萬美元。被保險人的誤述構成具有實質(zhì)性,導致保險人依賴此誤述做出承保的決定,因此保險人有權取消此保險合同。

可以總結(jié)英國保險法的模式:(1)超出保險標的物本身價值的保險價值約定不必然無效,具有合理性以及符合商業(yè)實踐的利益被認為具有保險利益;(2)被保險人具有欺詐性的高估保險價值陳述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且是全部無效;(3)要求被保險人必須遵守如實履行告知和不做虛假陳述的義務,如果保險人能夠進一步證明如果他知道該船的實際價值,他就不會簽訂保險合同或者以不同的費率條款簽訂保險合同,也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效力溯及既往。

(二)美國模式

雖然美國保險法源于英國,但超額定值保險的解決路徑與英國截然不同。與保險業(yè)傳統(tǒng)觀點對定值保險可引發(fā)被保險人惡意高估保險價值道德風險的擔心不同,美國保險界認為定值保險的道德風險具有雙向性,并強調(diào)保險人更有動力以高額保險價值收取高額保費,而在事故發(fā)生后以財產(chǎn)價值高估為由,降低賠付金額,以獲取更大利潤(施嘯波,2018年)。如同美國保險法學者基頓法官指出:“保險人更愿意運用超額投保的道德危險,而不愿進行調(diào)查從而導致增加調(diào)查費用”(轉(zhuǎn)自John F. Dobin.的《美國保險法》一書)基于此觀點,美國多州訂立的《定值保單法》中均規(guī)定保險人在締約時應當調(diào)查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不得以被保險人欺詐或虛假陳述為由主張約定價值乃至整個合同無效。

可以看出美國對超額定值保險觀點:(1)保險人有義務在定約前對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調(diào)查;(2)保險人沒有履行保險財產(chǎn)價值調(diào)查的后果是被禁止反言,不再有機會以被保險人欺詐或虛假陳述主張約定保險價值無效。

(三)德日模式

大陸法系中,保險立法和實踐較具代表性的德國和日本,均有對超額定值保險進行規(guī)制,德國2008年頒布的《保險契約法》第76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當事人得以約定確定保險價值,并以此作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利益之價值,但若定值顯著超過實際之保險價值者,不在此限”,日本2008年《保險法》第182款:“存在約定保險價值的情形下,填補損害額應依照該約定價值計算,但約定保險價值明顯超過保險價值的,填補損害額的算定以該保險價值為基礎”??梢?,日德立法對約定保險價值的評價是以“顯著”作為區(qū)分標準,如果約定保險價值未“顯著”超過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則該約定保險價值有效,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以此為理賠計算標準,如果約定保險價值“顯著”超出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則保險合同依然有效,但是保險人有權要求降低這一約定的保險價值。

(四)中國立法模式選擇

如上所見,本文對英國、美國、德日的三種立法模式進行了對比分析。三種立法模式所體現(xiàn)的價值取向不用,均有可取之處,亦存在各自的不足。筆者認為,中國立法模式,應采納三種立法模式中的合理部分,并在厘清以下幾個基本問題之后作出合理的選擇。

1、保險利益原則的公法屬性

保險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風險分散制度,具有保障經(jīng)濟生活安定的社會功能。從宏觀角度講,保險的存在是將針對個體偶然發(fā)生的災害與群體必然面對的風險相連接,被保險人將保費放進保險人的資金池,用以填補遭遇不幸的個體的損失,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所以各國法律均認可并支持保險業(yè)的發(fā)展。而缺失了保險利益約束的保險,不僅容易誘發(fā)賭博,亦會引起道德風險滲入。作為海上保險發(fā)源地的英國,在最初階段因保險利益原則的缺失,導致海上保險欺詐盛行,這種情況可在1745年的《海上保險法》序言窺探一斑:“經(jīng)驗表明,不論有無利益,或者除保單外再無表明利益的進一步證據(jù)而投保,使得惡行泛濫,大量的船只連同貨物,要么被欺詐性地滅失或毀壞,要么在戰(zhàn)時被敵人捕獲以保障船舶風險或公平交易之名,而行邪惡賭博之實,令人贊嘆的保險制度已被扭曲?!?/span>

這些違反公共秩序的情況,以保險利益原則的規(guī)制得以根除,因此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產(chǎn)業(yè)的安全網(wǎng),這個安全網(wǎng)具有“防止賭博”和“防止道德風險”的雙重社會功能。英國《海上保險法》中規(guī)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者保單以外沒有其他可保利益證明,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1909年頒布的《海上保險反賭博法》,進一步將保險人明知被保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而仍然承保的行為認定為刑事犯罪。通說認為,合同是否有約束力應尊重意思自治,唯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可排除“意思自治”而直接否認其效力??梢?,保險利益原則的設立,具有強烈的公法色彩。

保險利益原則的公法屬性在我國司法機關和保險業(yè)主管機關的通知或意見中亦可窺見。比如2014年中國保監(jiān)會制定的《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規(guī)范財產(chǎn)保險公司保險產(chǎn)品開發(fā)銷售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保監(jiān)產(chǎn)險〔201488號)第1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保險產(chǎn)品開發(fā)管理,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產(chǎn)品開發(fā)應當符合保險原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嚴禁開發(fā)帶有賭博或博彩性質(zhì)的保險產(chǎn)品”。再比如浙江高院出臺的《關于審理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部分第12條:“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不論保險人是否主張保險合同欠缺保險利益,法院可依職權判決保險合同無效。”筆者認為,無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管,還是司法部門的主動審查,均是對保險利益原則公法屬性的肯定,這也符合保險原理。

“保險利益原則”的公法屬性,使其對定值保險的退讓空間非常有限,具體而言,保險合同當事人對保險價值的約定應是雙方對保險價值的客觀評價,其效力邊界應控制在合理誤差范圍之內(nèi),反之則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宜獲得法律的肯定。

2 定值保險約定價值的工具性屬性

定值保險是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背離,其本質(zhì)是保險利益原則對效率原則的有限退讓。一方面,定值保險方便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補賠償金額的理算,大大節(jié)省雙方事后對保險價值評估的成本,評估成本亦源自整個被保險人群體的保費,因此從保險原理上來看,此部分費用的節(jié)省有利于全體被保險人,存在相對正當性;另一方面,從事后爭議解決角度出發(fā),約定保險價值應被推定為保險價值的初步證據(jù),保險人如以超額定值抗辯,則應負就實際保險價值舉證的責任,從訴訟難度角度,有利于廣大被保險人。由此看來,定值保險在保險制度中起到的是輔助工具的作用,且兼顧公平正義。如將保險比喻為一艘船,則定值保險制度的作用只是順著航向而起的風,有之則船舶可借風力提高速度且節(jié)省燃料,無之則多耗費燃料,但不妨礙船舶到達目的港,而保險利益原則可視為這條船的水密外殼,沒有它,保險這艘船時刻有進水和傾覆的危險。

通過上述分析可總結(jié),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的基礎,而定值保險僅具有工具性、輔助性屬性。因此保險利益原則在定值保險面前的退讓應是有限度的,也是有條件的。鑒于這種屬性,定值保險要滿足:(1)定值保險的約定應基于善意,定值保險應存在一個假設的前提,即保險合同當事雙方都應是善意的基于實際保險價值來約定保險價值;(2)定值保險的約定之唯一目的是方便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理算,而不能是其他;(3)應允許合理的誤差,法律既然允許定值保險,則約定與實際價值的誤差必然存在,但兩者之間的誤差應以合理性及可預見性為限。

3 合理應用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價值的約定是基于保險合同雙方達成的共同認識,對超出合理部分的差額定值應認定無效,而就無效部分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則宜根據(jù)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判定。

不同于《保險法》第16條對保險人“無限詢問”的要求,我國《海商法》第222條下,保險人被課以有限詢問義務,被保險人也負擔了主動向保險人如實披露影響費率事項的義務。延循此法條的立法取向,保險人應負一定程度的船舶價值調(diào)查義務。而被保險人也承擔船舶價值的主動披露義務,尤其當其船舶與同類船價格差異較大時,更應如此。需要指出的是,實務中,被保險人通常在投保單中提供了船舶價值,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雙方具有信賴基礎,且應視為雙方完成了初步船舶價值調(diào)查及披露的程序,如再對保險人課以進一步調(diào)查船舶價值的義務,則將誠信原則架空,且宏觀上講徒增保險成本,于各方不利。

筆者特別回應美國模式對保險人課以嚴苛調(diào)查義務的觀點:不同普通保險合同,簽訂海上保險合同的雙方均是有專業(yè)知識的商事主體,超額定值的情況下,不應推定保險人單方面欺詐,而應推定雙方均存在欺詐的可能性。以保險人沒有對保險標的事前調(diào)查為理由,剝奪保險人事后抗辯的權利的后果是給了惡意超額定值投保中的被保險人更多不當獲利的機會,此種結(jié)果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退一步講,保險人事前不調(diào)查行為不是將保險合同異化為賭博合同的理由。

同時,也有必要討論不利后果的邊界。是如同英美法一樣,將超額保險合同歸于全部有效或全部無效,還是如同日德模式,僅將超額部分歸于無效,而保留剩余部分的效力。筆者認為,后者更符合我國保險中的水險模式,英美法的法律規(guī)定過于絕對,忽略了投、保雙方定約環(huán)節(jié)的預期和初衷,除惡意的保險欺詐或純賭博合同,絕大多數(shù)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本意仍然是就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受損后對其補償,至于被保險人的保險欺詐或保險公司為收取高額保費所導致的超額定值保險,則涉及到公法規(guī)制范圍,不宜在超額定值的規(guī)制范圍內(nèi)解決。

五、修法建議兼結(jié)論

海上保險中超額定值最終的解決,還需要法律的修改對此空白進行填補,時至今日,海商法的修改仍在有序推進,但還未將此問題納入修改范圍,筆者建議海商法對此內(nèi)容應給予一定關注,并建議考慮:

(一)對定值保險的實質(zhì)內(nèi)涵具體化。應將定值保險效力僅局限于“為避免鑒值困難之目的”,而不能將定值保險的定義僅限于“約定并記載保險價值”。

(二) 超額定值投保的效力。鑒于定值保險的工具屬性及保險利益原則公法屬性,應將保險利益原則對定值保險的退讓限制在有限范圍內(nèi),具體而言,應以正常商人對約定保險價值的上限,限定在善意與合理預期內(nèi),而超出此限應作出否定評價。

(三)針對被保險人陳述不實或者保險人濫用調(diào)查機會高估保險價值的保險,賦予相對方事后救濟機會,在一方存在惡意的情況下,無辜的一方有權申請法院撤銷保險合同,使之歸于無效,并參照海商法223條之規(guī)定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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