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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間應正確把握“依法從嚴”刑事政策

    日期:2020-04-17     作者:王思維(刑訴法與刑事辯護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

       一、“依法從嚴”刑事政策的重提
       治亂世用重典。通過動用刑罰手段強力介入社會管理,進而規(guī)范特殊時期的社會秩序,在我國傳統(tǒng)法文化中似乎是無需論證的自然命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發(fā)后,習近平總書記在有關疫情防控的多次講話中反復強調,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為此,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及時出臺相關指導意見,為疫情期間運用刑事手段規(guī)制犯罪行為、維持社會秩序提供法律指導。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兑庖姟诽岢?,疫情期間要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對于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量,依法體現(xiàn)從嚴的政策要求。此次《意見》與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相比,變化之一是提出了對于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要“依法及時、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
       不可否認,全面從嚴的刑事政策回應了社會公眾與輿論的關切。疫情期間,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價格擾亂經濟秩序、造謠傳謠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犯罪呈走高態(tài)勢。遏制此類犯罪,發(fā)揮刑法的威懾功能是不可回避的題中之意。在維護社會穩(wěn)定、打擊違法犯罪,強化疫情防控效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等方面,刑法的強力介入確實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值得警惕的是,司法實踐中偏離“依法從嚴”背后的刑事法治原則及司法活動科學規(guī)律的情況亦非個案。在這種整體的社會氛圍下,“依法從嚴”刑事政策很容易被過度解讀,導致該刑事政策的過度司法化,繼而被錯誤地簡化為“全面從嚴”、“一律從嚴”,最終導致對犯罪的認定突破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犯罪的邊界被不當擴張。
        二、警惕“依法從嚴”刑事政策過度司法化
       刑事政策作為犯罪治理的策略,是國家對犯罪態(tài)勢評估以及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回應性策略。刑事政策司法化對于刑事司法活動具有較強的導向性,科學合理的刑事政策,可以整合與優(yōu)化刑事司法的資源配置。 [1] 疫情期間,依法從嚴的刑事政策可以將更多的司法資源集中到妨害疫情防治的犯罪治理中來。但是,刑事政策本身具有較強地目的性,遵循的是功利主義刑法的理論邏輯,用之不當,則可能突破旨在保障個體自由的傳統(tǒng)法治國原則與具體的刑事責任基本原則 [2] 。刑事政策的過度司法化更會導致本來僅具有導向性的政策成為司法適用的直接標準,發(fā)生刑事政策修改甚至取代刑法規(guī)范的荒謬現(xiàn)象。因此,疫情期間在“依法從嚴”打擊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時,警惕刑事政策過度司法化,是刑事法理論與實務界必須面對的課題。具體到當下的司法實踐,這一課題的主旨是警惕受依法從嚴刑事政策影響,對犯罪圈進行不當擴張。
       (一)哄抬價格并非當然構成非法經營罪
       1.認定哄抬價格行為構成犯罪的前置法考量
       疫情期間,防疫用品的需求激增,個別商家趁機哄抬價格,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阻礙疫情防控工作。為切實保障防疫物資供應及人民群眾正常生活,《意見》規(guī)定,在疫情防控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guī)定,囤積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液等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從《意見》來看,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guī)定是認定哄抬價格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條件。違反了何種前置法,是“依法從嚴”刑事政策下認定哄抬價格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
       根據(jù)刑法第225條規(guī)定,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國家規(guī)定”。比較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與《意見》中的“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雖只有二字之差,卻有天壤之別。
       根據(jù)刑法第96的規(guī)定,刑法中的“國家規(guī)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措施、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根據(j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法國家有關規(guī)定”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guī)定??梢钥闯?,與“國家規(guī)定”相比,“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部門規(guī)章包含在內。
       目前,將哄抬價格行為規(guī)定為違法行為的“國家規(guī)定”有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以下簡稱《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國務院頒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和《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條例》。
       《價格法》第14條 [3] 、《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第49、68條 [4]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第6、19條 [5] 、《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條例》第52條 [6] 等規(guī)定,雖然對“哄抬價格”行為可構成犯罪進行了規(guī)定,但均未對“哄抬價格”行為的認定標準做出具體規(guī)定。
       關于“哄抬價格”的具體情形以及認定標準,規(guī)定在國家發(fā)改委頒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2條。《實施辦法》同時規(guī)定,構成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漲幅”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以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方式確定。但以上關于“哄抬價格”的標準僅能作為行政違法上的認定。2020年2月1日,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發(fā)布了《市場監(jiān)管總局關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查處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吨笇б庖姟返?條第3款明確規(guī)定,對于哄抬價格違法行為中“大幅度提高”的認定,應由市場監(jiān)管部門綜合考慮經營者的實際經營狀況、主觀惡性和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結合實際具體認定。
       不管是《實施辦法》還是《指導意見》,其效力層級均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要求。而國家規(guī)定中又不涉及對“哄抬價格”行為的認定標準,如果司法實踐中以此作為前置法而認定哄抬價格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那么其根據(jù)只是“國家有關規(guī)定”而非“國家規(guī)定”。顯然,這與非法經營罪的規(guī)范要求相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法《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225條第4項的適用范圍。當下,依法從嚴懲治犯罪與依法嚴格把握“非法經營罪”的適用范圍,是刑事政策與刑法在此特殊時期的博弈?!兑庖姟返膬热莶粦焕斫鉃榉欠ń洜I的適用在此特殊時期、特殊領域就可以突破“違反國家規(guī)定”這一構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而應理解為《意見》對國家規(guī)定的種類、范圍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即哄抬價格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違反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領域的國家規(guī)定,否則不應認定為犯罪。
       2.“哄抬”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的商品價格并不當然構成非法經營罪
人類的社會行為具有多樣性。不同的行為表現(xiàn)形式可能具有相同的行為本質,同樣,外在表現(xiàn)相同的行為,也可能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質。以疫情起價的商品漲價行為為例,以違法手段獲得防疫物資并大幅加價倒賣的行為,與因生產成本增加、進價上漲等客觀原因而提高價格的行為,不能等同認定為哄抬價格類的非法經營行為。
       《意見》對哄抬價格的商品限定在疫情防控急需的防護用品、藥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中。最高檢發(fā)布的六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有兩起哄抬物價的案件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犯罪。在“天津市津南區(qū)張某等人涉嫌非法經營案”的法律要旨中,也將商品限定為疫情防控急需物資或基本民生物品。雖然在范圍上有所擴張,但是依然與疫情防控的主題息息相關。
       同時,根據(jù)《價格法》的規(guī)定,國家實行的是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大多數(shù)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極少數(shù)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因此,在從嚴打擊哄抬物價行為的同時,應準確認定哄抬行為的性質、對象以及正確理解《價格法》規(guī)定的價格形成機制。在個案的把握上,還綜合考慮商品種類、市場環(huán)境變化、漲價的合理性、行為人的牟利動機等,對該行為是否屬于《意見》中的哄抬價格行為進行準確判斷,謹防以疫情防控為名,違背市場經濟規(guī)律,將合法價格上漲行為錯誤認定為哄抬價格行為的情況發(fā)生。
      (二)確診或疑似病例拒絕執(zhí)行疫情防疫措施并非當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類罪名,因其同時具備危險犯與實害犯形態(tài),同時又具有不確定的行為表現(xiàn)形式,在實踐中一直具有較大爭議。在疫情防控初期,從媒體報道的案件來看,有不少行為人僅因有武漢的旅行或途徑史,在尚未被診斷的情況下進入了公共場所,造成他人被感染新冠病毒的后果,被公安機關以本罪立案。
       為了防止本罪被不當使用,《意見》明確規(guī)定只有兩類主體才能構成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類主體是新冠肺炎的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第二類主體是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人。兩類主體的客觀方面均表現(xiàn)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疑似病人還必須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危害后果。適用本罪應重點關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應考察拒絕執(zhí)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早在2003年兩高發(fā)布的《解釋》中,就規(guī)定了故意傳播突發(fā)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本次《意見》只是將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的行為方式限定為兩種情形。這并不意味疫情期間其他主體以其他方式實施故意傳播新冠病毒病原體的行為被排除在本罪的適用范圍之外。所以,對其他類型的拒絕執(zhí)行防控措施的行為應根據(jù)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進行具體判斷。
       同時,對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機械理解,應根據(jù)該罪的罪質進行實質解釋。例如,進入空曠無人的公共場所,或停止運營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不具備病毒傳播的現(xiàn)實可能性,不具備該罪所要求的具體危險,不能構成該罪。
       其次,應正確認定“確診病人”和“疑似病人”。行為人是否屬于新冠肺炎“確診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須根據(jù)新冠肺炎的醫(yī)學診斷標準,經相應診療程序進行專業(yè)判斷,切勿僅憑行為人存在發(fā)熱、咳嗽等癥狀就簡單認定為“確診病人”或“疑似病人”。另外,還應結合行為發(fā)生的時間節(jié)點與行為人身份認定的時間節(jié)點進行綜合判斷。對于行為人在被醫(yī)學診斷為“確診病人”或認定為“疑似病人”前所實施的拒絕執(zhí)行防控措施的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造成了病毒傳播的結果,都不能以該罪定罪處罰。
       最后,認定本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警惕客觀歸罪。并非只要兩類主體實施了對應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兑庖姟访鞔_要求必須要有傳播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的主觀故意。本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不能僅從客觀行為進行推斷。主觀故意的認定一定要考察行為人的認識因素和對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如果行為人對自己是新冠肺炎感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缺乏認識因素,顯然不能構成故意犯罪。即使行為人對自己的病情已明知,還要看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交通工具的動機、時間、次數(shù)、以及具體的場合等綜合評判 [7] 。很多抗拒防疫措施的行為人對于導致傳染病傳播后果往往是不明知的,即使明知,也往往持輕信能夠避免的心態(tài),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后果是排斥、否定的。因此,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一定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警惕客觀歸罪,唯結果論。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典型案例中,四川南充孫某某在被醫(yī)生診斷為疑似病例后,不聽勸阻悄悄逃離醫(yī)院,并乘坐客車返回其居住的吉安鎮(zhèn),雖然孫某某在主體和客觀行為上均符合《意見》的規(guī)定,但其主觀目的并非故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傳播病毒,考慮到其造成了數(shù)十名與其密切接觸者被隔離觀察的后果,對其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更為準確。
       本罪是重罪,疫情期間,應警惕片面從嚴、客觀歸罪,對一般妨害疫情防控的行為人應謹慎使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三)傳播不實信息并非當然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fā)展,信息傳播的方式、速度和廣度均已發(fā)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為了對在信息網絡上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這樣四種比較容易引起社會恐慌的謠言的行為,以及明知是這些謠言而傳播的行為進行規(guī)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規(guī)定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8] 疫情期間,為避免因信息不公開而造成不必要的社會恐慌情緒,進而影響社會穩(wěn)定,影響疫情防控措施的落實,《意見》明確:編造虛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虛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定罪處罰。從當前具體的社會環(huán)境來看,以刑事手段嚴懲造謠傳謠犯罪實有必要。但是在《意見》整體強調從嚴懲治的刑事政策基調下,警惕該罪名適用的不當擴張,同樣是理論和實務界不可忽視的一面。
      1.區(qū)別認定虛假信息與不實信息。不實信息與虛假信息存在本質區(qū)別,其危害性不具有相當性。所謂“虛假信息”,從刑法解釋的立場來看,是指“沒有根據(jù)的信息”而非“與事實不符的信息”。 [9] 在信息的具體特征上,虛假信息要具有無根據(jù)性、具體性、可信性和關聯(lián)性。也即,該信息須毫無根據(jù)、內容明確、能誤導人信以為真且與公眾生活相關聯(lián)。 [10] 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四個條件的信息,才能被稱為是虛假信息。
      從概念的涵攝范圍來看,不實信息的范圍要大于虛假信息,也即虛假信息肯定是不實信息,但不實信息并非全部都是虛假信息。從信息來源的根據(jù)來看,虛假信息是毫無根據(jù)、完全捏造,而不實信息既可以是毫無根據(jù)的,也可以是有一定的事實依據(jù),只不過因認識能力、專業(yè)水平有限而導致信息失實,對于第二種情況,不能簡單以“虛假信息”來對其進行評價。從信息的屬性來看,虛假信息必然是事實性信息,而不實信息則既可能是事實性信息,也可能是觀點性信息,發(fā)表的觀點性信息即使失實,也不能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
      犯罪構成要件是判斷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鑒于不實信息與虛假信息在范圍上的區(qū)別,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嚴格要求下,傳播不實信息的行為,均并非當然構成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還是要根據(jù)該信息的內容、是否有依據(jù)、可能導致的后果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等多個方面來進行綜合判斷。
      2.區(qū)別認定明知是虛假信息而傳播的行為與未審核信息真實性而傳播的行為。一方面,任何法律都沒有賦予公民對其所傳播的所有信息進行真實性審核的義務,如果將該義務強加于社會公眾,會對信息傳播的有效性和便捷性產生影響,與信息社會發(fā)展的趨勢不符,另一方面,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虛假信息而傳播,未審核信息真實性而徑直傳播的,行為人在對信息是否為虛假信息的主觀明知方面存有疑問。不能一概將未審核信息真實性而傳播的行為認定為是對信息虛假性的放任,進而認定該行為屬間接故意,只有在行為人雖未審核信息的真實性,但通過行為人的認知能力和專業(yè)水平以及信息的具體內容、具體的社會情境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后,可以推定行為人對信息的虛假性應當知曉的,才能夠考慮是否有必要對其行為進行規(guī)制,是否構成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3.區(qū)別認定行為人認識錯誤而傳播的行為與故意傳播的行為。對于因認知能力和客觀條件發(fā)生變化而導致信息真實性發(fā)生改變的情況,也不宜當然地認定對該類信息的傳播行為構成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對此,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二:一是傳播時認為是“真”,后被證明為“假”;二是傳播時被認為是“假”,后經實踐發(fā)展或認識水平提高而證明為“真”。對第一種情形而言,因行為人缺少對信息虛假性的主觀明知,因而即使其有故意傳播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對于第二種情形,從實質上來看,該“不實信息”自始至終都是真實的,只不過在傳播當時因為各種原因沒有被證實或沒有被承認。需要明確的是,信息的真實性是一種客觀狀態(tài),對其真實性的證實與承認,僅僅是人類認識事物的必然過程,信息本身的性質并不因人們的認識變化而發(fā)生變化,就好比地球是不規(guī)則球體這一客觀事實,并不會因“天圓地方說”長期占據(jù)人類自然科學探索的主導地位而改變。因此,對傳播時認為虛假而事后被證實為真實的信息予以傳播的行為,雖然行為人主觀上可能具有傳播虛假信息的故意,但因行為本身不符合該罪的客觀方面,同樣不能認定為犯罪。
       司法的過程,一方面是對法律進行技術性解釋,將其與社會生活相對照;另一方面,是對法律規(guī)范的內在價值予以發(fā)掘,并通過判決的方式形成對社會的價值引導。對本罪的適用尤其如此,防止虛假信息的過度傳播,保障公民對真實信息的知情權,與鼓勵信息流通、營造輿論監(jiān)督的良好環(huán)境,是不可偏廢的矛盾二面。對本罪的不當適用,將在社會輿論場中形成一種人人自危的輿論氛圍,進而導致人人三緘其口,信息傳播阻滯。顯然,這不是司法所應當傳播的正面價值。
 
       三、“依法從嚴”刑事政策重在“依法”
      “依法從嚴”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依法是重點。對依法的理解可以從刑事政策的橫縱向比較中,用聯(lián)系的、發(fā)展的眼光準確把握其內涵。所謂縱向比較,即如何處理刑事政策與刑法規(guī)范、刑事司法的關系;所謂橫向比較,即如何處理不同刑事政策之間的關系。
       (一)正確處理刑事政策與刑法規(guī)范的關系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鴻溝”。早在100多年前,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就對刑法與刑事政策的關系做出了界定。在中國語境下,刑事政策的指定目的往往偏重于懲治犯罪,政策的導向性往往是犯罪化、重刑化。而刑法的目的則兼具法益保護與人權保障,甚至,在法益保護的同時,更側重于讓個體自由免受國家刑罰權的侵犯,限制國家刑權利的行使。因此,從目的平衡角度,李斯特的論斷具有普適性。即使是后來力圖貫通二者關系的羅克辛,在他的刑法體系中也強調“刑事政策原則的發(fā)展不可以脫離立法者的那些規(guī)定”。 [11]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鴻溝,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應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要求定罪量刑都應該以刑法為前提,罪刑法定原則是對犯罪論與刑罰論的整體要求。而刑事政策主要以刑罰論為內容。 [12] 所以在范圍的囊括上,刑事政策的內容應該以刑法為邊界,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基礎。罪刑法定原則亦是對法治國家的要求,“法治國家的要求就是罪刑法定,就是要以法律為準繩?!? [13] 我國現(xiàn)階段尚處于法治完善階段,正在一步步向法治國家邁進,所以在處理刑法與刑事政策的關系時,更應該以法治國家的標準來要求自己,始終堅持罪刑法定原則。
      具體到“依法從嚴”刑事政策,“依法”體現(xiàn)了罪刑法定對刑事政策的滲透。對“依法從嚴”也應做兩個層面的理解,即定罪與懲罰都應當“依法”。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應該以犯罪構成為框架,從嚴處罰亦應在法定刑幅度內從嚴。最高院的相關意見中明確,從嚴是有標準的、有限度的。這個標準和限度就是罪行法定原則。 [14] 顯然,該觀點,就是刑事政策受限于刑法規(guī)范這一標準的實踐貫徹。
       (二)正確處理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的關系
       刑事司法對刑事政策的回應具有限度性。刑事政策要通過刑事司法活動貫徹實施,刑事司法往往與刑事政策的要求相一致,不能背離刑事政策的精神。而刑事政策自身又具有很強的導向性,在指導司法實踐的過程中更具功利性與目的性,容易導致運動式司法。因此,在處理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的關系時,應把握刑事司法對刑事政策的回應限度,警惕刑事政策代替刑法成為司法適用的直接標準。
要發(fā)揮刑事政策對刑事司法正面引導作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界定好刑事司法對刑事政策的回應限度。有學者提出刑事政策司法化的概念,即通過最高國家司法機關以刑事政策解釋的方式,明確刑事政策的內涵以及實施刑事政策的要求,從而把刑事政策的實施變?yōu)榫唧w的實施細則。 [15] 該觀點為刑事政策指導刑事司法提供了路徑,也為司法實踐如何把握限度標準提供了思路。
       進一步而言,立法者更應考慮如何將刑事政策的內容通過刑事立法的方式融入到刑法規(guī)范之中,盡量避免政策直接指導司法。“規(guī)則的缺位而仰賴政策治國的方式以及由此造成的歷史沉痛,一直在警醒著人們始終要防范刑事政策對刑法規(guī)范的吞噬” [16] 。而嚴格把握刑事司法對刑事政策的回應限度,是避免上述現(xiàn)象的有效路徑。
       (三)正確處理刑事政策之間的關系
       依法從嚴政策的提出,并不排斥寬嚴相濟政策的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根據(jù)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分別適用寬緩和嚴厲的處罰措施,從而實現(xiàn)寬嚴互濟。寬嚴相濟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刑事政策中的體現(xiàn)。“依法從嚴”正是寬嚴相濟中“嚴”的一面的體現(xiàn)。其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間是部分與整體的關系,而非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故對兩者的適用不能因為社會所處的階段特殊、社會矛盾的激化程度而有主次先后之分,而應統(tǒng)一協(xié)調的予以適用。
       從嚴處罰不等于標榜重刑主義思想,不等于以刑罰量的輕重片面衡量從嚴,忽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寬”的適用。懲治疫情期間的犯罪,應綜合運用寬和嚴兩種手段,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寬中有嚴、嚴以濟寬。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那些自首、坦白、偶犯等具有從寬情節(jié)的犯罪分子,仍然應該體現(xiàn)“寬”的一面,酌情給予從寬處理??朔鎻膰赖乃枷?,還應明確從嚴的對象和范圍。不是對一切犯罪都從嚴,區(qū)分疫情期間的一般犯罪與涉疫情犯罪,避免不分具體情況的“一刀切”,警惕對各類犯罪全面從嚴。
       覆巢之下無完卵,如果片面強調從嚴,新冠病毒的傳播特性可能讓社會上的每個個體都成為了潛在的罪犯,但大部分造成病毒傳播的個體主觀上并非故意要去傳播病毒。具有報復社會心理的犯罪份子永遠只是極少數(shù)。因此在疫情防控中,對輕微的犯罪行為在刑事司法上做非犯罪化、非刑罰或輕刑罰化的處理符合寬嚴相濟中打擊極少數(shù),教育大多數(shù)的總體要求。
 
       四、結語
      作為社會規(guī)范的最后一道防線,刑事法律是唯一一部以懲罰手段的嚴厲性而區(qū)別于其他法律的部門法。而刑罰的威懾力,到底與其嚴厲程度有多少相關,卻始終是人們存在爭議的話題。無論如何,因為刑法以對公民個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的剝奪為代價,才愈發(fā)強調嚴守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愈發(fā)突顯保持其底線性、明確性和穩(wěn)定性的重要性。法律滯后于社會發(fā)展,與社會生活的情勢變遷不相適應,對于成文法而言,是永恒的、無可避免的客觀規(guī)律。從這一角度分析,以靈活的刑事政策來對刑事司法加以價值上的引導實似有必要,但若因一時一事的刑事政策而對刑事司法進行過度引導,導致刑法規(guī)范的不確定性,這必然不是法治社會應該發(fā)生的現(xiàn)象。在全面深入推進法治國家建設的當下,在刑事領域,尤其要堅守一個原則,即刑法規(guī)范永遠是決定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標準。疫情期間,依法從嚴懲處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本質是“依法”,準確理解刑事政策與刑法規(guī)范、刑事司法的關系是前提,堅守罪刑法定原則是底線,這是刑事法治的應有之義。
 

原文發(fā)表于《中國律師網》,地址: 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8050

[1] 史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歷史敘事、功能闡釋與風險防范》,載《當代法學》2015年第5期,第56頁。
[2] 勞東燕:《刑法規(guī)范的刑事政策分析——一個規(guī)范刑法學意義上的解讀》,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1期,第139頁。
[3] 《價格法》第14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4] 《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第49條規(guī)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wèi)生事件發(fā)生后,履行統(tǒng)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wěn)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第68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14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第19條規(guī)定:有本規(guī)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應急條例》第52條規(guī)定:在突發(fā)事件發(fā)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 何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于完善——以“新冠”疫情期間的<意見>為視角》,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85110131&ver=2237&signature=KMrUzWlFoD2-yVLCq4mzA9sqw8SuBxrCCge51Pze*8n4L1z9aXqRxsGArqFXE9qc5p7wADUnKkKo794xnRgWiQmSOPbt-I5iG3AqWaMiUK9-eKymg-S53ETrJlPHWtVN&new=1,訪問時間:2020年3月24日
[8] 張曉娜:《全國人大法工委解讀<刑法修正案(九)>涉網絡條款》,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5年11月15日,第002版。
[9] 蘇青:《網絡謠言的刑法規(guī)制: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讀》,載《當代法學》2017年第1期,第17頁。
[10] 孫萬懷、盧恒飛:《刑法應當理性應對刑法謠言——對網絡造謠司法解釋的實證評估》,載《法學》2013年第11期,第10頁。
[11] [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刑事政策與刑法體系》,蔡桂生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12] 參見陳興良:《刑法教義學與刑事政策的關系:從李斯特鴻溝到羅克辛貫穿中國語境下的展開》,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5期。
[13] [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刑事政策與刑法體系》,蔡桂生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1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政策》,載《人民法院報》,2010年3月第6版。
[15] 參見姜濤:《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司法化研究》,載《民主與法制》,2011年1月。
[16] 史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歷史敘事、功能闡釋與風險防范》,載《當代法學》2015年第5期,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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