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門市一男子因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節(jié),加上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人民幣46萬元,獲得受害者家屬諒解,江海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其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有人質(zhì)疑:拿錢難道可以買刑?
對此,本人的觀點是:檢察院的做法有“和事”之嫌,斷不足取。理由是———
一、 賠償屬于民事責任,決不能代替“刑罰”
賠償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賠償?shù)膶ο笫撬勒叩募覍?,也就是因交通肇事造成受害者死亡后受害者家屬遭受的精神損害及財產(chǎn)損失。所以,肇事者對死者家屬的賠償,并不包括對死者“生命”剝奪的賠償。如果對于死者家屬的賠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那些沒有家屬的人而言,他們的生命被剝奪后,肇事者又該如何承擔責任?生命是自己的,對于生命的保護應該是平等的。如果死者有家屬,對死者家屬的賠償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更何況肇事者承擔的只是賠償?shù)膲|付責任,將來賠償款是可以向保險公司理賠的;如果死者沒有家屬,肇事者無需賠償,但是對于生命的保護豈可因此而有任何區(qū)別!所以,無論是否有民事賠償,都不能代替應有的“刑罰”!
二、 交通肇事后“報警”不屬于“自首”,豈能“不起訴”
交通肇事后報警并保護事故現(xiàn)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肇事者交通肇事后必須履行的義務,且《刑法》已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規(guī)定為加重處罰情節(jié),所以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而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nèi)從輕處罰,一般不予減輕處罰。所以,交通肇事后報警及保護現(xiàn)場,這屬于肇事者本該做的。公訴機關將其作為“不起訴”的理由純屬“荒唐”。公訴機關公訴的權力是人民賦予的,依法公訴也是公訴機關的法定職責,對于剝奪人民生命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有何權力輕易“放棄”公訴。
三、一味“和事”危及社會公平
“拿錢贖罪”是古代統(tǒng)治者“斂財”的一種方式,也是等級社會不平等的集中體現(xiàn)。今天我們要建立和諧社會沒有錯,但和諧社會的前提是有人們普遍遵從的“社會規(guī)則”。如今社會糾紛矛盾突出的根源是社會“行為規(guī)則”的喪失或混亂,人們無所適從!特別重要的是有了糾紛到了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全貫以“息事寧人”的“調(diào)解”方式解決,結果事情是“了”了,但最后人們還是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對還是錯,于是同樣的矛盾糾紛還是會產(chǎn)生。我不反對調(diào)解,但只有“定分”才能“止爭”!如果“拿錢可以贖罪”,那么富人在開車肇事時就會多了一絲“底氣”,大不了賠錢。而富人在交通肇事中死亡的,其家屬肯定不接受賠錢,肇事者就得喪失自由享受牢獄之災。在自由和生命同樣平等的今天,貧富如此差異,這不公平,也不可能“和諧”。
四、 依法治國“治”的首先是執(zhí)法者
我國早就確定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但隨后各地出現(xiàn)了“依法治市”、“依法治路”等口號。其實,這都是荒謬的解讀。所謂依法治國,“治”的首先是執(zhí)法者,也就是規(guī)范、約束權力本身。而如何依“法”?所謂的“法”不應是多變的政策,應當是全國人大及各級立法機構根據(jù)《立法法》制定的法律法規(guī)。然而,在我國除了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法規(guī)外,還有很多政策、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文件,并且實踐中這些文件往往比法律法規(guī)更有效。比方說,本案中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寬嚴相濟”的司法政策,按他們的理解似乎不起訴更加符合人性化。如果要說人性化,我覺得這只不過是對“有錢人”的人性化,對于窮人可能就很難稱之為人性化了!這些文件的產(chǎn)生,我姑且善意的理解為是因為法律本身錯誤或滯后,暫時還沒法修改,所以司法機關只好先用這些文件替代執(zhí)行。
但是,我們又有誰聽說過“司法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修改立法的建議?當然,作為法律人,我相信,如果司法機關少一些制定政策的權力,法律的權威、司法的權威就能多一份樹立,“法治”社會就會早一天實現(xiàn)!●
(作者單位:上海聯(lián)業(yè)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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