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一般情況下民事訴訟案件訴訟時效為三年。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根據(j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這意味著,如果超過訴訟時效,民事權利人將喪失對其實體權利的勝訴權。那么,金融機構如果未在訴訟時效內對債務人發(fā)出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必然導致其喪失金融債權的勝訴權呢?從相關的司法解釋看,并不一定致使債權人不可逆轉地喪失勝訴權,其仍可通過一定的方式重新獲得法律的保護。本文將就此做相關分析。
我們先來看一個實務中經(jīng)常會發(fā)生的案例。
2014年3月4日,原告某國有銀行某某支行向被告A公司提供貸款,簽訂相關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8日,該銀行支行向A公司發(fā)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其上載明了具體的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并要求A公司履行還款義務,A公司在通知書上蓋章。2022年1月,該銀行支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案件的主要爭議點在于,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已在該通知書上蓋章,這是否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被告在庭審中向法庭主張自己并未同意履行債務,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一、借款人在催款函上簽字敲章行為的認定分析
就上述爭議,最高院曾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7號】(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其中明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之后又在催收通知上蓋章的行為,可導致訴訟時效的重新計算,致使主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復是針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明確的債權催收的意思所作出的此類債權債務構成重新確認的批復。我們認為,適用該批復應當滿足三個要素:
1、債權性質為金融債權;2、債權人對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應有催討的意思表示;3、債務人在催討文書上簽字或蓋章確認。
就上述爭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以下簡稱“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規(guī)定”)也做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其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jīng)屆滿的義務的,對于貸款人關于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保證人在催款函上簽字敲章行為的認定分析
在前述案件場景設定及分析的基礎上,我們再增加一個場景,如果本案中存在一位保證人,2014年3月4日,其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了案涉貸款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保證人對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及其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7年11月22日向保證人發(fā)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后,僅在2020年12月18日才向保證人發(fā)送擔保貸款催收通知書,保證人在該通知書回執(zhí)上簽字。那么,原告能否基于保證人對于擔保貸款催收通知書的簽收行為主張保證人“繼續(xù)履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擔保責任”呢?
在《保證擔保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此處的爭議焦點在于對保證人簽收原告發(fā)出的擔保貸款催收通知書的性質認定,以判斷本案中的保證期間及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已經(jīng)屆滿,保證人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保證期間應為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根據(j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能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原告應在該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保證人發(fā)函要求保證人承擔起保證責任,從該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至2010年11月21日屆滿。
那么,本案中,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使保證期間終止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取代保證期間,但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屆滿后,保證人對擔保貸款催收通知書的簽收行為,是否是承諾繼續(xù)履行保證責任?或者換言之,是否構成對原保證合同所設立的保證債務法律關系的重新確認?
首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如前所述,原告作為債權人向被告發(fā)出了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已蓋章確認的行為產(chǎn)生借款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抗辯權作為實體權利,該權利的放棄應由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的義務人作出,而不能有由其他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的義務人代為作出,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類似于重新確認債務的行為不及于其他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保證人。其次,擔保責任是一種嚴格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梢?,保證合同必須以保證人的明確意思表示并與債權人簽訂書面保證合同或提供書面保證書為成立要件。那么,一般而言,保證人免責后,只有重新向債權人提供新的書面保證才必須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本案中保證合同訴訟時效屆滿后,保證人在《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的簽收行為,并非表示愿意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未與原告形成新的保證法律關系。保證人因原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屆滿而免受法律的強制追索,原告?zhèn)鶛嗳藷o法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
三、法律實務建議
通過上述兩個案件場景,我們也建議,貸款人在進行相關債務催收活動時可以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的情形下,貸款人應及時向借款人和保證人進行合法有效地債務催收,并注意,對于借款人的催收行為,應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的三年內至少催收一次,以使貸款人對于借款人的訴訟時效中斷;對于保證人的催收行為,則應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進行,以達到保證期間轉化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目的,此后,則對保證人在三年內至少催收一次。
第二,在貸款人發(fā)現(xiàn)對借款人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貸款人應盡快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并獲得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以使得債務人對債權債務構成重新確認,可導致訴訟時效的重新計算,致使主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效果,從而繼續(xù)保護自己的合法債權權益。如果貸款人未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及時主張權利進行催收的,貸款人應當根據(jù)我國民法典中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內容擬定協(xié)議,如能夠讓保證人簽字蓋章確認,則可以使得貸款人和保證人之間形成新的保證合同,達到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