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ADR 作為法院審判或法官判決的替代,受到了各國的高度需求。在ADR的多樣化種類中,調解這一中立性更強的非國家性解決機制得到了廣泛地應用,其中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在調解主體上的專業(yè)優(yōu)勢有利于實現多方利益的平衡,能兼顧效率與公正,世界上不同國家均形成了極具自身特色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在我國,因律師調解的實踐基礎尚有欠缺、法制規(guī)范尚不完全等原因,亟待在探索中將律師主導型調解作為全新的法治建設的重點工程。
關鍵詞:ADR,律師主導型調解,民商事糾紛,法治
一、ADR的概念、發(fā)展背景及趨勢
(一)ADR的定義與特征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字面意義可以理解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其概念起源于美國,原是指20世紀逐步發(fā)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涵蓋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①],故按實際意義來看,可以翻譯為“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的定義,最早可見于美國1998年頒布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法》:“代替性糾紛解決方法包括任何諸神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這種程序中,通過注入早期中立、調解、小型審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論爭中參與協(xié)助解決糾紛”。由此不難看出,ADR與傳統(tǒng)的法院訴訟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區(qū)別:(1)替代性,ADR是將案件推入訴訟階段前或正式審判前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對法院審判或法官判決的替代;(2)選擇性,當事人對一項已經發(fā)生的糾紛,可以在多種解決的途徑中選擇一種最恰當的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②],這也是當事人訴訟權利處分權的延伸;(3)功能性,ADR的基本功能就是解決糾紛,無論是哪一方面的研究,都是為了能夠更好地解決糾紛,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ADR的發(fā)展背景與現狀
美國著名法社會學家馬克·格蘭特教授曾基于大量的數據與經驗性資料論證,自1980年以來,美國在案件管理的背景下,審判結案率和訴訟率整體持續(xù)下降,訴訟在法律發(fā)展中的作用開始降低。有關訴訟爆炸的神話、傳統(tǒng)的對抗性訴訟程序及其價值受到挑戰(zhàn),同時也為司法改革及功能轉變帶來了契機[③]。日本學者將ADR興起的背景概括為:一是減輕法院負擔的必要性;二是擴大保證社會成員實現法律正義的途徑及平等權利;三是避免審判解決糾紛的零和結果與僵化性,尋求使當事人雙方都能高度滿意的統(tǒng)一性的處理方式;四是全球化的進程導致涉外活動不斷增加,需要通過中立性更強的非國家性解決機制處理多國或地區(qū)間的糾紛[④]。
正是基于這一背景,世界各國及各地區(qū)開始積極推動ADR,從最初逐漸接納ADR,放寬民間仲裁或調解機構的存在條件,再到積極鼓勵ADR的建立合運行,目前在國際上,ADR的發(fā)展已經呈現出被廣泛需要的趨勢,在北歐一些國家(如德國)和世界上的部分地區(qū)(如我國的香港特別刑偵局)開始出現強制調解程序,即要求所有或部分民事糾紛在起訴前均需經過調解,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等均在勞動、社會保障、家事等糾紛處理過程中建立了強制調解程序,ADR在人權保護、社會治理、司法改革等方面的巨大潛力正在被深入挖掘。
作為ADR的“子集”之一,律師主導型調解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環(huán)。但當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等內容,對律師主導型調解在ADR中的地位尚無詳細全面的研究與討論,而在實踐中,青島律師調解中心、大連晟大律師調解中心等相關機構的建立也從側面說明了律師主導型調解或已到了亟待進一步探索的時候。
二、ADR的分類與律師調解制度
(一)ADR的不同種類
根據主持主體的不同,可以將ADR分為五類:(1)法院附設的ADR,如美國就在各級法院中設立了專門的ADR機構進行調解,日本法院也有類似的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制度;(2)行政機關與準行政機關性質的ADR機構,以勞動仲裁機構為代表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就是最典型的ADR;(3)民間團體性質的ADR,我國的人民調解制度、美國的鄰里司法中心、日本的交通事故紛爭處理中心均是其中的代表;(4)律師調解機構,如前文提到的律師調解中心;(5)國際性ADR機構,主要以解決貿易摩擦為目標。本文將主要研究律師調解制度中的律師主導型調解。
(二)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的概念
探討律師主導型調解,要從最基本的調解說起。江偉教授、楊榮新教授認為:“調解就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xié)商,自愿達成協(xié)議,消除紛爭的活動”,[⑤]《牛津法律詞典》對調解的解釋為:“調解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是指由獨立第三方(調解人)協(xié)助爭議或談判各方當事人達成一個能夠共同接受的沖突解決方案”[⑥]在我國,調解指的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在發(fā)生民事權益糾紛時,由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組織認為有和好可能時,為了減少訴累,經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組織從中疏導排解、說服教育,使得當事人互相諒解、爭端得以解決的活動。可見,調解具有三大特點:中立性、自愿性、合法性。
基于這三大特點,作為調解制度項下的律師調解制度,也可因律師參與程度的不同分為兩類,一類是律師輔助型調解,也就是律師代理當事人,同其他當事人平等地溝通與協(xié)商、化解矛盾;一類則是律師主導型調解,根據謝佑平教授的觀點:“當律師主持調解時,即律師調解,是指律師接手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以調停人的身份主持進行的調解?!?span id="4zt1lpc9jlkl" class="MsoFootnoteReference" style="vertical-align: super; font-size: 12pt;">[⑦]筆者認為,律師主導型調解指的是律師接受各方當事人的共同請求,對發(fā)生的糾紛進行居中調停,幫助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活動。作為ADR中的一部分,律師主導型調解不同于法院調解的程序化要求,更加依賴于當事人的自由選擇,在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內,由律師居間平衡各方利益,從而實現和解。相較于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制度而言,律師主導型調解也不會受限于行政機關管轄范圍和行政區(qū)域的限制,具有更大更廣闊的可操作性。同律師輔助型調解相比,律師的獨立地位也得到了各方當事人的確認,便于律師更加公正地根據證據、法律和事實對案件進行調解。
三、ADR發(fā)展中不同國家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在發(fā)展初期,ADR曾受到法律界的質疑,調解也曾被視為法治的對立物。但如今,ADR的地位已不可同日而語。由美國律師協(xié)會聯合國際律師協(xié)會、泛美律師協(xié)會、環(huán)太平洋律師協(xié)會等律師組織發(fā)起的“世界正義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提出的“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評估體系就已經將ADR作為評價法治的重要標準[⑧],這說明當代的法治觀念已經從訴訟萬能及法律職業(yè)人的壟斷,越發(fā)向著尊重多元化、追求善治、鼓勵社會參與、以平等協(xié)商對話贏得雙贏的方向轉變。在這一大趨勢下,律師主導型調解或將成為各國爭相發(fā)展的“主力軍”。
(一)不同國家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1. 美國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美國司法仲裁調解與替代性糾紛解決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Mediation Service,簡稱JAMS)是全球最大的司法仲裁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構,它的調解員、仲裁員有超過50%都具有律師身份。一般而言,美國律師參與調解的范圍主要是基層社區(qū)——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通知當事人,告訴他們可以對案件進行先行調解,并有權選擇法院調解員或私人調解員。在美國加州,律師作為私人調解員的收費,相對法院調解員而言較為昂貴,一般一天的調解收費可達7500美元,王牌律師調解員則需要提前預約排期,費用高達15000美元一天。盡管部分收費或高于訴訟服務費用,當事人往往會因為調解結果的高可接受度而更愿意選擇并信任專業(yè)的律師調解服務。此外,律師調解員有時也會參與法院附屬的調解,仍以加州為例,對于15000美元以下的小額訴訟,律師或將收取較低額度的調解費,但律師依然保持了很高的參與度,因為他們認為成為調解員,是一項榮譽,是對自身專業(yè)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認可,因此,加州法院的大多數調解員都是律師。在“加州模式”的影響下,聯邦第九地區(qū)法院和上訴法院均建立了一個非常完整和詳細的法院調解規(guī)則,規(guī)定了律師調解的具體制度,取得了良好的調解效果與廣泛的社會影響力。[⑨]
2. 英國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同美國加州法院不同,英國法院不愿意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提供調解服務,反而是一些民間機構儲備了大量的優(yōu)秀人才以供糾紛的解決。例如,英國的國家律師ADR網絡和爭議解決中心(ADR Net Ltd.)就是處理商業(yè)糾紛最早、最重要的兩個機構,此外還有國家律師ADR網絡、咨詢、調解服務中心(ACAS)、中小企業(yè)爭議解決(CEDR)、ADR集團(ADR GROUP)等。法院不愿設立調解機構也并非其不支持調解制度的適用,相反,英國法院傾向于以引導者的身份以各種措施鼓勵ADR的運用,最常見的一點就是英國法院會通過訴訟費等經濟杠桿使得當事人自覺選擇調解,而相應地,所有民事法庭都必須提供ADR信息資源,也會提供法律援助資金,提示各方當事人選擇ADR。在這一基礎下,英國的律師不僅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調解,也可以以中立調解人的身份為ADR民事機構提供調解服務。
3. 日本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日本的《民事調停法》規(guī)定,具有五年以上律師工作經驗的律師,經最高法院任命,可以擔任民事法庭法官,在調解的范圍內具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同時,日本法院還專門設置了“調停委員會”,一般由一名法官和兩名民事調停委員組成[⑩],其中具有民事糾紛處理專業(yè)知識的“德高望重”的律師就是委員的主要來源(任期兩年,可連選連任)。一般而言,當事人或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民事調停,調停程序一般在法院進行且不會對外公開。調停成功后,調停委員會將出具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停書,若調停失敗,調停委員會則將根據案件情況,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當事人意見作出可替代調停的決定,決定作出后,當事人可在兩周內提出異議,逾期則該調停決定具有與審判一樣的效力;若調停失敗、調停委員會無其他決定或者當事人反對其他調停決定,就可以進入審判程序。值得一提的是,律師調停員甚至可以在對當事人進行勸說時告知法院審判結果也會與調停結果一致,以此來勸解當事人。
4. 德國的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
德國用漢字數字:“在調節(jié)中作為調解員的律師應該在訴訟中回避,主持調解的律師不得代表任何一方進行訴訟”。《聯邦律師法》第43條亦規(guī)定:“任何一方的代理律師都不得擔任調解員進行調解”。因此,擔任調解員的律師要放棄相應的案件來源。此外,德國的律師調解制度對律師調解收費也進行了規(guī)定:當律師調解案件失敗時,調解的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調解員在調解結束后可收取的費用分為兩種——失敗案件10歐元,成功案件20歐元并得到一定的獎勵。在律師調解制度體系化的背后,是律師調解技能的培訓方式——德國律師協(xié)會和法學院會組織經驗豐富的律師撰寫有關培訓律師調解業(yè)務的實用教材[11],并用于學校的日常教學當中。
(二)我國律師主導型調解的概況及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出臺后,按照第19條的推動律師調解制度建設的意見指引,自2017年11月開始,我國各試點地區(qū)的高(中)院、司法廳(局)和律協(xié)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相關文件要求下,相繼落實了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方案。僅以四川省為例,至2018年1月底,四川律師就調解了178起案件,涉案標的額累計502萬元,其中34起經司法機關確認,31起被執(zhí)行[12]。除此之外,杭州、金華、襄陽等地均在律師調解制度建設上取得了不俗的成績。
通過對這些試點地區(qū)律師調解制度的調查與研究,不難發(fā)現,我國的律師主導型調解模式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其一是實質主導模式,即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接受當事人調解請求后,會同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協(xié)商,將案件主要調解工作授權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個人并退出調解程序,將調解交由律師或律所主導;其二是專門機構模式,由律協(xié)或律所成立律師調解中心,于形式上獨立于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其中以青島律協(xié)律師調解中心與大連晟大律師調解中心最為典型。
青島律協(xié)律師調解中心是全國第一家律師調解機構,其前身于2000年交由青島市律協(xié)管理,并于2011年取得了民辦非企業(yè)法人地位且改名至今。青島律協(xié)律師調解中心專門制定了調解規(guī)則,主要包括調解員的審慎義務、回避及更換制度、調解終止的情形,并明確了律師主導型調解的方式包括:同時會見雙方當事人進行會議式調解;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并了解訴求后,經請求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向專門機構申請鑒定;提出調解方案、起草調解協(xié)議并促使當事人簽署等。
連晟大律師調解中心于2008年成立,其受理的調解范圍除了涉外的和國內的一般民商事案件外,還包括知識產權、家庭糾紛、勞動仲裁等案件。這一機構有一顯著特點是與法院合作密切,當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雙方當事人矛盾并不尖銳,在征詢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將案件移交晟大律師調解中心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30天。這樣一來,調解中心產生的筆錄、協(xié)議等都可以受原法院和當地勞動仲裁部門的承認并制定相應的法律調解文書。
但需要注意到的是,鑒于律師主導型調解模式在我國仍然未得到全面的適用,制度及實踐上的漏洞依然存在:委托人的資格、案件調解律師的資質等都需要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律師主導型調解可適用的案件范圍仍需要予以確定;辦理案件的時間限制及收費標準等應當如何擬定也需要固定;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懸空”,很難形成對調解的主導“地位”;律師調解后產生的和解協(xié)議等尚需法院或勞動仲裁部門的認可方可形成執(zhí)行效力。
四、我國律師主導型調解模式發(fā)展的幾點意見
任何制度的建設都不會是一馬平川的,ADR也是如此。尤其在調解制度上,我國一直以來形成的“和為貴”理念是最好的發(fā)展ADR的傳統(tǒng)基石。不過我們也應當注意到,雖然在我國古代社會,調解一直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解決溝通的方式,但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傳統(tǒng)的民間調解已經無法滿足糾紛解決的需要。而訴訟數量的爆炸式增長,法院所承受的壓力、當事人所承受的訴訟成本都將直接影響著糾紛解決的效率。因此,律師主導型調解或將在現有的調解模式上新增一個全新的“強力”主體,以我國的律師培養(yǎng)及執(zhí)業(yè)考核制度為依托,建立起扎實的律師主導調解方向的新型模式。為此,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 完善律師調解員的選任制度
首先,應對律師調解員設定一定的從業(yè)年限及考核標準,將資歷深厚、德才兼?zhèn)渥鳛檫x任的硬指標與軟指標,對于選任的名單及履歷應當經過調解中心負責人的集體討論并經歷嚴格的公示程序。其次,需進行崗前培訓與定期考核,應當在律師調解業(yè)務方面對選任的律師調解員進行專項培訓,并定期通過當事人評議、案例測試及面試的方式對律師調解員的法律基礎、調解能力進行綜合考量。最后,建立統(tǒng)一的律師調解員認證制度及職業(yè)屏蔽制度,在律師執(zhí)業(yè)資格認定的基礎上,將律師調解員的身份“固定化”“常態(tài)化”“公開化”,對未通過考核的、當事人評價較低的、存在違規(guī)辦案的、品行操守不佳的律師調解員應當按級設立懲處制度,完善在律師調解業(yè)務中的利益沖突規(guī)則,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障。
(二) 建立靈活多樣的律師調解收費機制
律師調解更加強調律師工作的公益性與社會責任性,這也就導致現在律師參與調解的收費較低。但從長遠看,律師主導型調解必然是大規(guī)模的、專業(yè)的,律師調解的市場化趨勢是必然的。為此,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效的律師調解收費機制,例如可通過地方財政支出的方式,為各律師調解機構提供專項資金補貼,或組織各律師事務所籌建律師調解專項基金,用以鼓勵律師參與調解。此外,對于爭議標的額較大的案件可確立收費制度,按照標的額逐級確定收費標準,交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的方式,實現效率優(yōu)先、兼顧公平分配。
(三) 保證律師調解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
目前,律師主持下形成的調解協(xié)議主要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普通的民事合同,根本不具備國家強制力。爭議雙方取得調解協(xié)議后,仍然可以故意不履行或惡意訴訟,反而平添了當事人的負累。筆者認為,對律師調解員成功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可以由律師調解員告知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確認其效力;如律師調解員成功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由律師調解員告知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確認其效力;如當事人同意則由律師調解中心在 3 日內將調解筆錄及調解協(xié)議副本等相關調解資料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在審查確認調解協(xié)議合法性后,可以依據調解協(xié)議制作調解書,法院制定的調解書具有法律強制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調解書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另外,律師調解成功后,仍有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除非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律師調解的協(xié)議是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況下達成的,則法院可以受理。對于調解結束后一方當事人又惡意起訴的,如果人民法院判決該當事人敗訴的,惡意訴訟人要承擔所有的費用,包括訴訟行為產生的費用和相關當事人支出的其他費用(其中也包括律師參與調解的費用),對于故意拒絕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也可以依據上述所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懲罰,這些都可以在調解書中說明。若法院認為調解協(xié)議存在缺陷或由于其他原因未確認其效力,則應當出具裁定書說明不確認調解協(xié)議的理由。
(四) 明確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和其他制度的銜接問題
我國現階段調解制度的格局主要是以法院調解為主,人民調解為輔,行政調解(包括勞動仲裁等)為補充。調解模式比較成熟,律師主導型調解可能只是其中的一條道路。筆者認為,要將律師主導型調解“推到前臺”,要從加強法律規(guī)制的角度出發(fā)。為此,可以考慮專門制定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調解法”(以下簡稱“律師調解法”)。該法律應當包含五個基本部分,分別是重復調解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調解機構、調解程序、調解的法律約束力。
第一,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中立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律師主導型調解的基本原則應當參考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首先是中立性,進行調解的律師調解員是調解中心選定的,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執(zhí)業(yè)律師;其次是自愿性,調解的開始和過程中都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再次是合法性55,律師主導型調解雖然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介入,但是在律師調解的過程中,需要了解案件事實,詢問當事人,保守當事人的隱私,不能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
第二,適用范圍。律師主導型調解主要用于解決,一般民商事案件,包括:知識產權、家庭糾紛、合同履行、勞動爭議等,還包括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
第三,調解機構。律師主導型調解機構,主要是各行政區(qū)域內的律協(xié)同律師事務所根據自身的實力和發(fā)展需要經當地行政司法機關批準成立的,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成立律師調解中心。
第四,調解程序。首先應當明確律師主持調解的權利來源,即源于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且需辦理相關委托手續(xù),為此,律師在接受調解業(yè)務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律師的作用以及當事人擁有的權利及義務和可能承擔的風險。其次,要求律師做好下列準備:(1)認真分析爭議事實,梳理焦點問題,厘清法律關系,了解當事人的心理預期,了解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2)確定調解糾紛的時間、地點;(3)向雙方當事人確定爭議焦點,查閱雙方的證據;(4)制定調解計劃及預選方案。最后,調解律師應當被賦予調查、取證的權利,在現有的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上,盡量將律師取證時相關單位、當事人的配合義務通過法條的規(guī)定予以強化。這既是保障調解結果的公平公正的必由之路,也是對律師調解行為需依據事實作出判斷的底線要求的體現,同時也可從側面維護律師的執(zhí)業(yè)安全,防止律師因“惡意訴訟”“惡意調解”而遭受牽連。
第五,調解的法律約束力。借鑒公證制度和仲裁制度,這兩種制度在運行的過程中也并非有國家司法權的介入,但是產生的公證文書和仲裁裁決卻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可以按照上文所述內容對律師調解中心所做的調解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可。
基于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良好的調解傳統(tǒng),律師主導型調解的基本理論基礎、立法規(guī)定、配套運行機制已相當成熟,但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的確立與發(fā)展仍需要社會環(huán)境、主體觀念等外圍因素的共同作用。律師主導型調解制度的充分建立,顯然可以起到分流法院裁判、仲裁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案件,更大地加速社會矛盾的分解。通過這一制度 ,才能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將社會方方面面的關系和行為納入更多的法律軌道當中,讓律師發(fā)揮出更多“定紛止爭”的社會價值,充分發(fā)揮緩解、處理社會矛盾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江偉,楊榮新.人民調解學概論[M].法律出版社,1990:1.
[2]范愉.非訴訟程序(ADR)教程[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150
[3][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
3.
[4]竇希琨.非訴訟與法律實務[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1997:269.
[5]李益民.律師實務[M].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5
[6] [英]邁克爾·努尼.法律調解之道[M].楊利華,于麗英譯,法律出版社, 2006:5.
[7][美]戈爾德堡.糾紛解決——談判、調解和其他機制[M].蔡彥敏譯,中國政法大學出
版社,2004:109.
[8][德]羅森貝克.德國民事訴訟法[M].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2.
[①] 參見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
[②] 最早由臺灣學者邱恭聯先生于1993年提出,該選擇權主要是基于主體性原則,主體性原則是國際法和憲法的原則之一。詳見薛娟.論我國法院非訴化調解制度的建構[D].復旦大學碩士論文,2009.4.
[③] 參見范愉《從訴訟調解到“消失中的審判”》,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8年第4期。
[④] 參見[日]小島武司、伊藤真編:《訴訟外糾紛解決法》,丁婕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⑤] 江偉,楊榮新:《人民調解學概論》,法律出版社1990版,第1頁。
[⑥] See Elizabeth A.Martin. 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age 311。
[⑦] 謝佑平主編:《公證與律師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頁。
[⑧] “世界正義工程”及其舉辦的“世界正義論壇”規(guī)范了各國普遍接受的“法治”工作定義的4項基本原則:政府及其官員受法律約束;法律應當明確、公開、穩(wěn)定、公正,并保護包括人身和財產安全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法律的頒布、管理和執(zhí)行程序應當公開、公平、高效;司法職業(yè)擔綱者應由德才兼?zhèn)?、獨立自主的法官、律師和司法人員組成,這些人員應數量充足、資源充沛并具有一定代表性。在這4項基本原則之上,“世界正義工程”及其舉辦的“世界正義論壇”總結出了具有世界代表性的評估一國法治狀況的“法治指數”。詳見WJP Launches Most Comprehensive Rule of Law Index to Date,On November 28th,2012,the WJP unveiled its Rule of Law Index 2012-2013;Factor 7-7.
[⑨] 王學澤,賴咸森:《美國民事調解系統(tǒng)培訓考察報告》,載于《中國司法》2016年第2期,第17-19頁。
[⑩] 裘索:《我國司法調解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以日本民事調停制度、訴訟和解制度為借鑒》,載于《中國律師》2011年第3期,第10-11頁。
[11] 參見蔡惠霞:《德國調解制度新發(fā)展評析》,載于《人民法院報》,2013-07-12(008)。
[12] 參見吳憂:《180家律所首批試點律師調解》,載于《四川日報》,2018-02-28(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