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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確認為同住人為何只能分得小部分安置款

    日期:2022-01-07     作者:李甲三(不動產(chǎn)征收(動遷)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中和律師事務所)

    一、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承租人過世多年,同住人之間對安置權益(含房產(chǎn))如何分配?

    二、人物關系梳理:

張甲系承租人張XX的侄女 ;吳某系張甲之弟張丁(知青,已亡)之妻;吳某與張乙系母子;張乙與張丙系父子。

三、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當時戶籍在冊人員共4人:張甲于1991年3月15日由上鋼五村遷入,張乙、吳某分別于1993年4月21日、1997年10月16日由浙江省遷入,張丙于2005年11月2日報出生。

2016年2月25日,張甲、吳某作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張XX代理人(乙方)與征收單位(甲方)簽訂征收協(xié)議(協(xié)議書上張甲的簽名非張甲所簽),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XXX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XXX平方米;房屋價值補償款共1,069,427.7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裝璜補貼7,931元;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984,755.68元,上述款項總計2,062,114.46元;乙方選擇房屋產(chǎn)權調換,選購價格合計為1,592,904.50元的房屋2套:本市松江區(qū)XXX室及松江區(qū)XXX室。審理中,吳某稱除兩套安置房價款外,其實際領取831,336.92元。

法院查明,張甲未曾居住涉案房屋。上世紀九十年代,張乙、吳某居住該房,張丙出生后亦居住在內,直至該房被征收。

又查明,1982年9月,張某、張某丈夫陶某1、兩個兒子陶某2、陶某3獲配上鋼五村房屋(2間,面積26平方米),調配原因記載:“張甲系困難戶,于1978年12月已在房管所登記,其二個兒子是雙胞胎,目前均已十幾歲,房間小,讀書、起居均產(chǎn)生極大的不便,經(jīng)群眾討論決定同意該戶去浦東,并將其原住房(淮海中路XXX公房,1間,8.5平方米)增配一困難戶?!?

2000年5月31日,張甲丈夫與浦東房地產(chǎn)(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購買上鋼五村房屋產(chǎn)權,該房建筑面積50.23平方米。 

    四、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張XX(2002年1月26日去世)承租,張甲戶籍于1991年遷入。張甲系張XX的過繼女兒,實際上系侄女。吳某不是張XX的直系親屬,其已故丈夫張丁系張XX的侄子。當年張丁作為知青上山下鄉(xiāng)戶口遷出地并非系爭房屋,后張乙作為知青未成年子女按照相關政策規(guī)定戶口可遷入上海,原告念及親情才同意張乙戶口遷入并自愿擔任張乙的監(jiān)護人。吳某退休后戶口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為由也遷入系爭房屋,原告又主動將系爭房屋讓給張乙和吳某居住直至該房被征收。倘若不是因原告這一善舉,張乙、吳某戶口根本進不了系爭房屋,也就是涉案全部利益應歸于原告一人。2015年,該房屋被征收,有資格成為新的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應為張甲。吳某冒用張甲名義于2016年2月25日與征收單位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利益共計約240萬元,包含兩套安置房,分別安置本案雙方當事人。征收利益應由張甲、吳某、張乙均分,張甲應得80萬元,雖其曾享受過福利分房,但居住困難,符合同住人條件。張丙是未成年人,不應分割,只能由其監(jiān)護人即張乙適當多分。 

被告觀點:

張甲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其未在該房內居住,他處也享受過福利分房,未達到居住困難的標準,無權分割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原承租人張XX已于2002年去世,吳某作為簽約代表簽訂征收協(xié)議,該協(xié)議以房屋面積作為補償標準,不涉及戶籍因素。張XX在上海無子女,張甲不是張XX之女,而是張XX兄長的再婚妻子包某之女。吳某是張丁之妻、張乙之母、張丙之祖母。涉案房屋長期由吳某、張乙、張丙居住直至征收。 

    五、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換房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張XX去世后,承租人未作變更。房屋征收決定作出時,張甲、吳某、張乙、張丙戶籍均在涉案房屋內。吳某、張乙、張丙在該房內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無證據(jù)證明該三人在本市他處有福利分房,故應為同住人。張甲雖曾受配上鋼五村房屋,但該房居住面積不足人均7平方米,屬于居住困難,且因涉案房屋面積僅10.3平方米,亦屬于居住困難,故張甲亦應為同住人。考慮到涉案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上鋼五村房屋等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酌情確定張甲應得征收利益:張某要求分得安置房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應得征收補償安置款30萬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甲要求確認本市松江區(qū)XXX室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甲征收補償安置款30萬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六、律師觀點

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應當符合:在該處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他處無福利分房或未享受過動拆遷安置,或雖享受過但居住困難。據(jù)此法院認為張甲雖曾受配上鋼五村房屋,但該房居住面積不足人均7平方米,屬于居住困難,且因涉案房屋面積僅10.3平方米,亦屬于居住困難,從而認定張甲亦應為同住人。筆者認為,畢竟張甲在庭上自認自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后三十余年從未居住過,法院仍認定她為同住人須有足夠的依據(jù)。但張甲戶口遷入后出于親情讓張乙戶口遷入并擔任他的監(jiān)護人,后又同意張乙之母吳某戶口遷入。還主動將系爭房屋讓給張乙和吳某居住直至該房被征收。庭審中張甲誠信訴訟,自認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如果機械適用法條,將涉案全部安置利益歸于被告,筆者認為不僅有失公平,更有悖于司法裁判的社會價值導向。法院考慮到這些因素,從涉案房屋來源、實際居住情況、上鋼五村房屋等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 酌情確定張甲應得征收利益,判決張某應得征收補償安置款30萬元。筆者認為,雖說法不容情,但這一判決兼顧了法與情的有機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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