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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 ——兼論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在建設工程領域的適用

    日期:2021-01-07     作者:楊唐全(建設工程與基礎設施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清償是指債務人按債務本旨而實現債權內容的給付。債務人為實現債權之目的所為的給付行為屬于清償的應有之義;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債務,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理論上稱之為第三人代為清償,又稱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代為清償具有重大經濟意義,尤其是對于金錢債務而言。一般的,只要給付實現就可以達到債權的目的,因此給付是由債務人抑或是由第三人實現對債權人而言并不重要;而且,增加第三人代為清償更有利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對于第三人而言,通常是基于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第三人為給予債務人資金上的幫助、替代承擔債務人的債務、對債務人清結自己的債務以及為消滅優(yōu)先于自己的其他債權等。法國、德國、日本等國民法均規(guī)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早在1980年“英國機車公司和帕克蓋特級車公司訴李案”中,英國法院就確立了當合同義務不涉及個人的特別技能、資格或其他特殊條件時,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的原則?!睹绹y(tǒng)一商法典》第2~210條也有相似規(guī)定?我國《民法典》第524條亦規(guī)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之前,雖然我國法律體系上缺乏系統(tǒng)的第三人代為清償規(guī)范,但仍存在大量分散、有關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規(guī)范,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guī)定的合伙人的代為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2條和31條規(guī)定的保證人的代為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1條規(guī)定的抵押財產受讓人的代為清償等。本文根據民法典第524條的規(guī)定,對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及其法律效果進行研究同時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就建設工程領域代為清償農民工工資的問題作簡要的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

第三人代為清償,是指對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清償債務而對債務人有求償權時,為加強求償權的效力,在其履行的限度內可以代位行使債權人的權利的制度。所謂“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是指因代債務人履行而取得利益或者解除負擔,或者如第三人不履行該債務將遭受喪失權利等不利的情況。如保證人為消滅保證責任而履行;如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況下,次承租人為避免喪失對房屋的占有,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對履行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包括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履行債務的,是履行自己的債務,而非履行他人的債務——盡管兩者可發(fā)生類似的法律效果。對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替?zhèn)鶆杖寺男?/span>,對債務人的利益并無損害,不僅對債權人有利且對該第三人自己也有利,更可以簡化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所為的履行,債務人縱有異議,債權人也不得拒絕受領,否則即構成債權人遲延。

法律之所以依據第三人與債的履行之間有無法律上的關系將第三人區(qū)分為有利害關系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分別予以規(guī)范,其法律意義在于:一是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言,清償債務是其當然負有的義務,如債權人拒絕受領則應負受領遲延的責任;二是對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在其清償之后,為確保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其還可以承受債權人的債權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享有上述權利;三是對于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其清償的效力依據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內部關系而定但對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而言,其效力則比較復雜。因此,第三人與債務的清償有無利害關系對于第三人清償的適用有極大的影響。

二、第三人代為清償的限制條件

《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但書明確規(guī)定:“但是根據債務性質、 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笨梢?/span>,第三人代為清償除了對第三人有利害關系要求之外,還有如下限制條件:

(一)依債務之性質,允許第三人代為履行

學理上常見的基于債的性質不可代為履行的情形有:(1)不作為債務原則上不得為第三人代為履行;(2)以債務人本身的特別技能技術為債的標的非經債權人同意不許代為履行;(3)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特別信任關系的債務,如委托、雇傭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代為履行;(4)內容不確定之債務,由于內容未為確定第三人無從判斷為何種給付內容故不得為第三人代為履行。但是茍債務內容之給付,得由第三人同樣實現者縱其債務以債務人之地位、身份或人格為基礎(例如扶養(yǎng)義務、慰藉金債務、預約上之債務)均得為第三人履行之標的。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特別約定

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特別約定,則第三人不許代為履行,但約定須在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進行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有學者指出如此項約定系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屬于權利濫用,其約定應屬無效。另有學者指出應當通過分析約定背后的利益傾向以決定約定之效力。如約定系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為目的則約定有效;如約定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但債權人放棄其利益而接受第三人代為履行,并且對債務人并無不利的,則約定應視作被修改第三人代為履有效;如約定僅以債務人之利益為目的則約定有效,第三人代為履行無效。

(三)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損害公序良俗

法律基于一些債務的特定人身性質和其它一些考慮,會在一些具體的情形中明確規(guī)定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在此種情形下的債務第三人不得代為履行。如我國民法典第72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為承攬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僅一些輔助性的工作可交由第三人完成,二者不能倒置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再如民法典第923條規(guī)定,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委托事務,不能向第三人進行轉委托,委托人同意或追認或在緊急情況下轉委托的除外。此外,若于特定情形,第三人代為履行有違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或對債權人、債務人或社會有不利影響的,該代為履行也不得被允許。

三、第三人代為履行產生的法律效果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有關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guī)定散落于各類民商法法律文件中但學界、司法實踐界對如何確定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效果未能達成一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終審判決中也持類似見解。但是,在解釋《物權法》第176條時,對于“在多個擔保人的情況下,其中一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該擔保人除了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外,是否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這一問題有學者認為,“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規(guī)定各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是不妥的”。另外,在理論上,學術界對于《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規(guī)定的“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法律屬性是第三人代為清償還是滌除權存在激烈爭論。

對此民法典第524條明確規(guī)定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效果,即債權人的債權即發(fā)生法定轉移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并可行使愿債權及其從權利(如擔保物權等)。而單純享有求償權時則無從行使債權的從權利,故第三人代為清償權對求償權具有加強與保障的效用。有學者表示,代為清償的第三人代位行使債權人權利的,準用債權轉讓中關于通知債務人后才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以及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權不受影響的規(guī)定。

四、“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在建設工程領域的適用

在建設工程領域,為充分解決農民工“討薪難”的社會問題《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明確規(guī)定:“因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建設單位應當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工程建設項目轉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币话闱闆r下,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為承擔的債務范圍以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范圍為限,如前文提及的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租金系以承租人欠付出租人租金的范圍為限。由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未明確應如何理解“未結清的工程款”即應以承包人負責施工的整個工程價款為限,還是以建設單位當期應付卻欠付的工程款為限,實踐中可能對建設單位應墊付的農民工工資范圍將產生爭議。

我們認為,建設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是一種特殊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根據工程款支付的慣例,建設單位通常根據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形象進度按比例或按月支付工程款,加之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半拉子”工程層出不窮,建設單位依照規(guī)定墊付農民工工資以應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為限,將更好地監(jiān)督承包人專款專用,防止相關建設主體惡意推諉責任,有助于遏制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現象,也更符合公平原則。實踐中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頒布之前,《關于進一步明確墊付清償農民工工資責任規(guī)范工資支付行為的通知》(瓊建管〔2018〕224號)明確規(guī)定:“項目出現農民工工資拖欠,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首先由總承包企業(yè)墊付。如總承包企業(yè)未及時支付,可由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建設單位墊付金額以應付未付的工程款為限。項目出現農民工工資拖欠,建設單位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款,總承包企業(yè)應先行墊付建設單位應監(jiān)督總承包企業(yè)做好墊付工作。施工總承包企業(yè)因經營困難等原因一時難以支付的,建設單位應先行墊付工資,墊付的工資可從后期工程款中扣除。”

與建設單位不同的是,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guī)定,若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無論施工總承包單位是否欠付分包單位工程款、勞務款。然而,若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且需要施工總承包單位墊付時,施工總承包單位雖依法享有追償權,但分包單位抗風險能力較低向分包單位追償的難度較大。在違法分包或者允許他人掛靠時更是如此。《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施行對施工總承包單位項目分包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五、結語

民法典第524條對我國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名稱上的確認、構成要件的明確、代為履行后取得代位權的規(guī)定具有重大意義。但仍可看出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在債法體系中占據的地位仍十分微小。本文對民法典第524條第三人代為履行規(guī)范中“第三人”的范圍、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效果以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了分析和思考??梢钥闯鲈诮ㄔO工程領域,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為清償農民工工資的問題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會發(fā)生爭議,這是否構成特有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仍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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