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量債轉股的定義及立法觀點演變
存量債轉股與增量債轉股相對應,是指在公司不增加注冊資本的前提下,股東將其享有的公司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公司債轉股登記管理辦法(2012)》(現已廢止)首次明確了“債轉股”的概念,明確“債轉股”是指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tǒng)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并對債權人以債權轉股權時應當符合的條件、如何登記等進行了詳細規(guī)定。但僅規(guī)定了“增量債轉股”適用情況。
后《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2014)》(現已廢止)第七條進一步明確了“債轉股”的適用情形,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但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guī)定;(二)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確認;(三)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xié)議。
如果存在用以轉為公司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并且該條文明確規(guī)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
因此,實務中一度認為股東債轉股只能通過增量的方式進行,即股東將其享有的公司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必須增加注冊資本,債轉股并不能抵銷原股東的出資義務,股東原出資義務不因債轉股的事實而被認定為履行完畢。
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22)》(現行有效)第十三條將債轉股的效力擴大至“存量債轉股”,明確以債權出資的,只需要符合“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guī)定”即可。
同時新《公司法(2023修訂)》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債權出資的有效性: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據此認為,依據現行立法原理,雖未對存量債轉股相關內容作出過多約定,但實踐中,公司股東希望將對本公司的債權轉變?yōu)閷Ρ竟镜墓蓹喑鲑Y,滿足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債權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評估、轉讓,符合公司章程規(guī)定,有效評估作價等相關規(guī)定即可。
自《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2014)》廢止后,公司股東債轉股,增資不再是必要條件,在公司不增加注冊資本的前提下,股東可將其享有的公司債權轉為公司股權。
二、存量債轉股的適用情形
存量債轉股的適用不同于一般的債轉股的商業(yè)適用情形。
一般性債轉股常作為公司融資手段與銀行解決壞賬的手段,是公司優(yōu)化債務結構、降低負債率、化解債務風險、優(yōu)化資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而存量債轉股更多的是從股東角度出發(fā),作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方式,解決股東到期未實繳出資的問題,以阻斷外部債權人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獨立,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相較于債轉股作為融資手段,在投融資商業(yè)領域大放光彩,存量債轉股的適用常見于訴訟糾紛中,作為股東主張已履行出資義務、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
情形1:變更、追加存量債轉股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
以“存量債轉股”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進行檢索,共計檢索出兩篇裁判文書,分別為“北京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追加、變更被執(zhí)行人異議之訴”(案號:(2023)豫07民終5840號)以及“張麗華與虞軍豪追加、變更被執(zhí)行人異議之訴”(案號:(2021)京01民初913號)。
上述兩篇裁判文書,均為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就基礎的外部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糾紛,已經過實體審理并經過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法院出具終本裁定,窮盡執(zhí)行措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外部債權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公司股東主張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因此無需承擔清償責任。
對公司股東的“存量債轉股”的抗辯,法院均未采納。上述二法院均從股東的資本充實義務出發(fā),分析債轉股的行為是否為真實債權,是否導致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受損,是否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認定存量債轉股行為無效,股東會決議屬公司內部事宜,該決議內容僅對公司具有約束力,未經公示對外部債權人不產生約束力,應當對外部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情形2:在基礎糾紛中要求存量債轉股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以“債轉股”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進行檢索,共計檢索出5篇入庫案例,排除債轉股作為公司破產重整方式、增量債轉股后,存在一篇入庫案例,為“北京某建材公司訴公司、馬某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京 01 民終 4078 號,入庫編號:2023-08-2-084-028),外部債權人均要求債轉股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欠款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北京某建材公司訴公司、債轉股股東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相較于股東對公司的債權而言,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法定義務,二者之抵銷需考量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span>
本案中,債轉股股東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載明,將公司章程中的出資信息修改為,債轉股股東認繳出資額 165萬元,實繳出資額165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債權,出資期限為 2018 年6月30日。
但該股東會決議未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外部公示文件仍載明債轉股股東認繳出資額165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并且,臨時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已有債權人對公司提起訴訟。
因此,即使債轉股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其主張以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等同于股東債權具有優(yōu)先于其他債權受償的權利,損害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據此,法院對于債轉股股東關于抵銷出資義務的主張,未予支持,不能依據該債轉股行為認定該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債轉股股東仍需要在未出資本息的范圍內對上述欠款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情形3:在股東出資糾紛中主張以債轉股的形式履行出資義務
如(2019)蘇05民終2250號中,法院認為,本案中,紫水晶企業(yè)系以債轉股的方式成為仁成公司股東,其出資系以對仁成公司享有的債權來履行。對此,紫水晶企業(yè)一審時提交了借款合同、轉賬憑證證明了對仁成公司債權的真實性,并提交了《債權轉股權協(xié)議》證實仁成公司與紫水晶企業(yè)就債權轉股權達成合意,仁成公司在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否認《債權轉股權協(xié)議》,并主張紫水晶企業(yè)未履行出資義務,缺乏依據,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的處理,并無不當。
從上述情形來看,存量債轉股效力的認定或股東“存量債轉股”已履行出資義務的抗辯,常見于公司無力清償的情況下,公司或外部債權人要求該股東承擔出資義務,或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股東以債轉股作為其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抗辯,若存量債轉股被認定為無效,則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不能抵銷其出資義務,該股東仍被認定為未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存量債轉股的適用條件
根據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實務中,法院對存量債轉股的適用以及效力的認定采取謹慎的裁判態(tài)度,重視外部債權人的利益保護,除非滿足特定適用條件,否則存量債轉股不應認定為有效,股東需要承擔不利后果,即就公司未能清償債務向外部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滿足下列情況,存量債轉股有效,應當認定該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內部:維護資本充實原則
資本充實原則指的是公司保持充足的資本用來進行公司經營活動,而“充足的資金”來源于股東的出資,對應股東應履行真實的出資義務。
基于該資本充實原則:
股東承擔差額填補責任,即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由應當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差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不足以清償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發(fā)起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公司設立時的發(fā)起人對未繳出資范圍內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債轉股”不被認定為有效,基于資本充實原則,股東應當承擔相應補足責任。
一般認為,“存量債轉股”具有雙重屬性,分別為代物清償的屬性與股權出資的屬性,因此,需要滿足民法典合同編以及公司法的規(guī)定。
就民法層面而言,需要滿足:
主體適格。債轉股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為債權人與目標公司,且具備完整的民事行為能力。同時,該債權人應對目標公司享有債權。
- 債權真實、數額確定。債轉股協(xié)議中的債權須真實存在,且為債權人與目標公司之間的經濟上的債權債務往來,不包括具有人身屬性的債權、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債權以及法律規(guī)定禁止轉讓的債權。
- 不存在惡意串通、虛構債權等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
從公司法層面來看,存量債轉股情形因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應按照程序要求召開股東會決議,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同時應及時進行變更登記手續(xù)。
1、債權真實合法
實務中存在部分股東利用內部優(yōu)勢,虛構債權、惡意串通的情形,因此,法院對于債轉股糾紛,需審查用于轉股債權應明確、真實、合法。
如(2024)魯04民終917號,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東在經營過程中對公司的借款或為公司墊付的款項屬公司對其負債,股東可要求公司返還,且其并未能提供證據表明該債權轉為出資所具有的權屬清晰、權能完整,依法可以估價、轉讓,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抗辯主張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
2、債權已評估作價
雖有部分觀點認為:法定驗資報告的缺失不構成債轉股中認定股東出資的障礙,且綜合域外立法經驗來看,如,英國則直接將債轉股視為現金出資,債權與股權價值按1:1計算,無須評估步驟。
但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
從中國債轉股操作實踐來看:若債權未經評估作價,存在被認定為出資未到位的可能。
如(2017)最高法民終242號,最高法認為:關于紅旅集團(債轉股股東)是否足額出資問題......同時,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以債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但紅旅集團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仙谷山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其債權轉股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相應債權經過評估。綜上,根據現有證據,紅旅集團應繳出資1.2億元,實繳出資10691萬元,尚有1309萬元出資未到位。
3、債轉股程序合規(guī)
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出資方式為債權出資,確認實繳出資,并至登記機關備案是債轉股的必要前提條件。
如(2023)津02民終10975號中,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結合在案證據,廣東XX公司在對觀光公司持股期間,已通過債權轉投資款的形式完成對觀光公司的投資款實繳出資,且該出資方式亦得到觀光公司認可,并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可以認定廣東XX公司對觀光公司已完成了實繳出資義務。
相反地,如果未履行上述程序,僅主張“以債權抵銷出資義務”,法院不予支持。
如(2022)粵06民終16744號,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策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以借款抵銷出資款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據此,法院未支持其關于以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的主張。再如(2024)京02民終13121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債權)轉為出資有必要的前提,如公司對外不負有債務;應當經過必要的程序,如股東會決議、會計賬目調整等。董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墊資及借款轉為出資符合前提條件,經過了必要的內部程序和財務處理,故難以認定上述款項為董某的出資。
出具出資證明書、更改股東名冊,財務憑證上記載股東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日期等,對債轉股股東已履行實繳義務的事實予以佐證。
如(2024)蘇03民終178號中,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付某某對甲公司的債權不能與其出資義務相抵消。付某某辯稱其已完成出資義務......但無公司出具的對應收據或備注有投資款等字樣的轉款記錄或公司財務入賬記錄、驗資報告、公司簽發(fā)的出資證明書等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其已實際出資的事實。故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二)外部:保護外部債權人利益
從公司的外部關系來看,存量債轉股實質是股東將自身的債權優(yōu)于公司外部債權人獲償,因此,需實質考量是否存在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性。
換言之,綜合存量債轉股的適用條件,該糾紛主要適用情形為公司實質破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情形之下,此實質衡量債權受償的適用原則:衡平居次原則,又稱為“深石原則”,若股東對該公司有債權,應當劣后外部債權人受償,不得主張抵銷。
當公司處于正常經營的狀態(tài)之下,應當尊重公司的獨立性和股東有限責任。但當公司償債能力出現明顯問題時,以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的主張明顯有損外部債權人。
因此,在實務中,以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的存量債轉股的適用中,法院重點審查是否存在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1、債轉股決議作出時間節(jié)點正當
存量債轉股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公司具備充足清償能力,否則,如果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以存量債轉股的形式抵銷對公司應履行的出資義務,實質上是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利益,構成濫用民事權利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認定該債轉股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
如(2023)京02民終7804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城琰公司的財產不能清償對冠京公司的到期債務,蘇東平以其對城琰公司的債權進行出資并未增加城琰公司的責任財產,蘇東平通過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方式,實質系通過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逃避其對公司債權人的法律責任。在城琰公司不能清償冠京公司作為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情況下,該公司的股東通過作出股東會決議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其對公司應履行的出資義務,實質系濫用股東權利,使股東優(yōu)先于公司外部債權人獲得清償,明顯損害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蘇東平主張的出資方式損害了冠京公司的合法權益,不予支持其關于已實繳出資的抗辯意見,并判決支持冠京公司(外部債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
再如,(2021)京01民初913號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張麗華辦理債轉股前,因合藝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本院已經作出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即合藝公司已經明顯喪失清償能力。此后,張麗華將對合藝公司的債權與其對合藝公司的出資義務進行抵銷,明顯是為規(guī)避實際履行出資義務而為,該行為的實質后果是使張麗華對合藝公司的債權優(yōu)先于合藝公司外部債權人受償,該行為侵害了合藝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故對于張麗華關于其已完成對合藝公司75萬元出資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已經公示
公司章程未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市場主體應當依法辦理登記事項,因債權轉股權,屬于股東實繳資本發(fā)生變化,自作出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不發(fā)生對抗效力。
如入庫案例(2021)京01民終4078號中,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認為:......該股東會決議未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體現上述修改內容,仍載明馬某認繳出資額165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故對于馬某關于抵銷出資義務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該入庫案例的裁判觀點同時明確: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出資義務的(即存量債轉股主要適用情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 應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出資方式變更為債權出資,并確認實繳出資;
- 該股東會決議作出時,公司應具有充足清償能力;
-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應經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四、律師建議
存量債轉股的效力也可以獲得確認,但因實踐中法院采取較為審慎的裁判態(tài)度,有效的存量債轉股需要符合較為嚴格的條件,因此建議股東以存量債轉股的形式履行出資義務必須符合相關要件,否則就會產生存量債轉股不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因存量債轉股的主要適用情形為債轉股股東對自身已履行實繳出資,無需繼續(xù)履行出資義務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抗辯,所以對于存量債轉股的效力認定,需要從內部要件和外部要件進行綜合判斷,同時符合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
首先,從內部而言:實體上,需要確認轉股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與可轉讓,并進行評估作價。程序上,存量債轉股需要經過股東會表決,更改公司章程,變更出資方式、確認實繳,在此基礎上,公司向股東發(fā)放出資證明書、更改股東名冊,并更改財務憑證信息。
其次,從外部而言:實體上,需要債轉股股東會決議作出的節(jié)點為公司正常經營階段,不能出現公司不具備清償能力的情形。程序上,需要將存量債轉股的信息進行公示,及時進行工商變更,否則不產生對抗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