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則判例在網上引起了極大的爭議:據悉遵義一老人被一只經常出現在某區(qū)域的流浪狗撞倒受傷,經警方調查發(fā)現,萬某經常投喂這只流浪狗,故老人要求萬某賠償,但萬某表示不愿意賠償老人損失。因此雙方訴至法院,當地基層法院認為,即使這只狗是流浪狗,但萬某經常投食已經屬于豢養(yǎng)行為。這只流浪狗對萬某的投喂產生依賴感,就會經常在附近徘徊。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判處萬某應部分承擔老人損失。中級法院也認可了一審法院的觀點,但通過調解,降低了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雙方也都接受了該調解結果。
此案在網絡平臺爭議較大,不少人都是較為一致地認為該判決結果不僅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情理。更有甚者以“喂流浪狗承擔責任,那么接濟流浪漢食物后,流浪漢傷害他人,難道接濟人也要承擔責任么?”為由,為萬某叫屈。
當今城市中,無主的流浪動物較多,很多好心人可能會在看到流浪動物嗷嗷待哺時就會隨手投喂。難道這么多好心人就要這份善心承擔責任嗎?萬某是被冤枉的嗎?法院如此審判的依據又是什么?對此,筆者希望做一個簡單的探討:
一、 飼養(yǎng)動物的損害責任
根據現行《侵權責任法》及將要施行的《民法典》規(guī)定,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
從立法模式及結構來看,不同于一般侵權責任采用的過錯責任,飼養(yǎng)動物的損害責任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即不管動物飼養(yǎng)人是否存在過錯,都應該承擔責任。打個比方說,動物主人把狗拴在家里,不知為何,狗突然發(fā)狂,掙脫狗繩,從窗口跳出后,把路人咬傷。可以說,主人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畢竟狗已栓繩,也已關門,開窗透氣是人的基本需要。但即使動物主人再抗辯自己已經盡了足夠的注意義務,沒有任何過錯,也還是要承擔責任。
這種責任承擔模式,是基于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即持有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不受飼養(yǎng)人意志控制的具有攻擊本能的動物)之人,于該物品所具有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在于要求侵權人對其行為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而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民法中公平原則而制定的規(guī)則。
因此,被飼養(yǎng)的動物攻擊他人的,即使飼養(yǎng)人無任何過錯,也應承擔責任。
二、 投喂流浪動物的性質
那么投喂流浪動物,是否適用上述規(guī)則呢?根據辭海的解釋,飼養(yǎng)僅指喂養(yǎng),但是這個解釋并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飼養(yǎng),否則就制止了普通人基于愛心的偶發(fā)投喂行為,對普通人課以了過高的注意義務,我們的社會也會因為人們失去愛心而變得冷漠。
經筆者在網上查詢了相關案例,發(fā)現在判處投喂人承擔責任的案例中,適用的雖然也是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條款,但是適用的條件非常的嚴格。一般情況下,投喂人偶爾的投喂行為并不能被認定是動物的飼養(yǎng)人,而是要經過長期、穩(wěn)定地在特定地點的投喂,甚至于給流浪貓狗設置窩棚,使得流浪動物對該投喂人形成食物或照顧依賴,長期地聚集在某處,才能夠使得法院認定該投喂人為動物的實際飼養(yǎng)人,從而適用此條判處投喂人承擔責任。
用一個直白點的說法,大家都知道一句古語“兔子急了會咬人”,所以連兔子這樣溫順的動物都會咬人,那么動物當然基于其天性會攻擊他人。即使人類不主動侵害動物,在動物比較煩躁時,如發(fā)情期,也會咬人。也就是說,只要有動物出現人群附近,就會有人被攻擊,這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危險。相信這是所有人都不會去否認的事實。
但一般情況下,這種客觀的危險狀態(tài),原本是較為平均地分布在各地,在有食物的地方會因動物的聚集而變得稍高。比如小區(qū)的垃圾桶內有人們丟棄的食物,各小區(qū)的垃圾桶附近就會因流浪動物找食而聚集,從而產生一定的危險。但考慮到特定垃圾桶并不能經常找到食物,真在某一特定垃圾桶附近有流浪動物聚集的危險,相對來說也是比較小的。
同樣地,如果是偶爾投喂流浪動物,也并不能使得其經常出現在投喂點附近。畢竟對于流浪動物來說,偶爾的一兩次投喂的食物,并不如垃圾桶能夠提供相對穩(wěn)定的食物來源。但當投喂人建立了動物投喂點,多次穩(wěn)定地投喂了動物,甚至為動物建造了一個窩棚。那么對動物來說,長期投喂點形成了比一個垃圾桶更為穩(wěn)定的食物源,此時投喂人的這個行為是不是也是顯著地增加了風險?
一般情況下,如果人們真的要養(yǎng)寵物,可以通過向寵物店購買或者領養(yǎng)動物的方式。這樣在飼養(yǎng)寵物得到心靈慰藉的同時,也要對寵物盡到一個相對的注意義務。比如上海市養(yǎng)犬條例就規(guī)定動物飼養(yǎng)人應為犬只掛犬牌、打疫苗、束牽引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等等,這樣是飼養(yǎng)人主動減少寵物帶來的環(huán)境影響和攻擊他人危險。這也是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角度設置的義務。
那么長期穩(wěn)定的動物投喂人,同樣在享受著動物帶來的樂趣,但卻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減少動物帶來的影響及客觀存在的危險,所以并不那么公平。此時,法律就通過公平責任的分配原則,將被流浪動物攻擊的不幸損害的賠償責任,在投喂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做了一個分配。當然,一般來說,投喂人也不會全額承擔被侵權人的責任。
那么之前有人說,如果接濟流浪漢,流浪漢傷人是不是也要接濟人承擔責任呢?這個是一個明顯的邏輯錯誤,因為他把人和動物等同起來。與動物不一樣的是,一個成年人是有自己意識和思維的,受自己意識的控制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并因此承擔行為帶來的后果,這也就是《民法典》中規(guī)定人的行為能力。所以當人接濟一個有意識的流浪漢時,讓流浪漢活下去的接濟行為,與流浪漢去攻擊別人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不能說因為接濟人讓流浪人活下去,所以他去攻擊別人了,這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我讓流浪漢活下去,流浪漢可以做的還有很多,如造福社會等貢獻,并不能說他只會攻擊他人。除非其攻擊他人的行為是受到接濟人的教唆、幫助,接濟人才應承擔責任。因為動物和人有本質的區(qū)別,動物也有基于天性攻擊他人的客觀危險,所以《民法典》將飼養(yǎng)動物的損害責任單獨列出。
三、 即使未投喂流浪動物,其傷人也應賠償的特例
經筆者查詢相關案例,發(fā)現一個雖未投喂流浪動物,也要承擔責任的案例。不過,此時法院是適用的是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條款,而非飼養(yǎng)動物條款。
有一顧客,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內。來取車時被一條在自己車邊休息的狗咬了。法院經調查,發(fā)現該狗并非停車場工作人員飼養(yǎng)。法院最終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管理人,負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財產損害的法定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為由,判定停車場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判決書中載明:犬是具有攻擊性的動物,可能會對他人造成損害。被告作為本案所涉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依法應對在其場所內的他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應對逗留在停車場內無人管理的犬只采取一定的合理防范措施,謹慎注意避免發(fā)生犬只傷害他人事件,現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采取了相應防范措施,其不作為是造成原告損害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但是這個概念有點類似于經營場所對于消費者在消費時應享受安全的消費環(huán)境,與本文所討論的內容無太大關系,故不做過多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