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在處理過程中發(fā)現,盡管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問題已經作出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但仍有較多的實際問題需要考慮和解決,現在將具體規(guī)定和遇到的實際問題予以總結及分享。
一、具體案件情況
B輪與X輪碰撞,B輪輕微損失,X輪沉沒。B輪僅在保險人H1公司就本船損失投保(不包括通常的碰撞責任在內),X輪在保險人H2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包括通常的碰撞責任在內)。事故發(fā)生后,X輪保險人H2公司與X輪船東簽署保險賠償協(xié)議,對B輪進行全部賠償,并且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解除保單項下的全部義務。按照船舶碰撞案件處理的正常操作,H1公司就B輪的修理費用損失進行賠付后,向X輪船東提起保險代位追償,H2公司就X輪的損失進行賠付后,向B輪船東追償,H2公司主張的損失后都由B輪船東賠付到位,而H1公司主張的損失,因為X輪船東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盡管有生效判決卻沒有得到有效履行,我們代理H1公司遂提起向H2公司的保險合同之訴,主要依據就是本文題及的第三者在責任保險中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
二、涉及到的明確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下稱《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一致;(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四)《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 具體案件處理時遇到的實際問題
(一)我們認為H1公司向H2公司提出保險索賠之訴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我們認為,按照前述提及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H1公司直接向H2公司提起訴訟并主張保險賠償的請求已經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法定條件,H1公司有權就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H2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一)款,X輪船東(被保險人)對H1公司(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法院生效判決書所確認。
第二,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X輪船東在收到生效判決書后,并未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責任,且H1公司以保險人H2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時,X輪船東未向H2公司提出直接向H1公司支付賠償保險金的請求。
(二)H1公司向H2公司提起保險索賠訴訟后面臨的不同聲音
聲音一:根據H2公司與X輪船東簽署的保險賠償協(xié)議,H2公司已經將保險賠款全部支付給X輪船東,H2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無需再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
聲音二:若法院支持H1公司對H2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為此前H1公司已經取得對X輪船東的一份勝訴判決,那會出現H1公司就同一債權獲得兩份勝訴判決的情況,如果H1公司就該兩份判決均申請法院執(zhí)行,會出現雙重獲利的情況。
(三)我們針對不同聲音的觀點
觀點一: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如未獲得第三者的同意或確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不能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解除責任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賠償義務。
責任保險存在和發(fā)展的前提,是其價值取向以第三者的利益為重,在體現保險制度在化解社會矛盾作用時特別明顯,如果允許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未經第三者同意即解除責任保險合同的賠付義務,則責任保險制度的根基將會被動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下稱《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也表述出同樣的價值取向?!侗kU法司法解釋四》第二十條對可能出現的保險人雙重賠付情形也做出明確的制度安排,即保險人有權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支付的保險金,這一制度的安排也表明,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支付賠款時,不具備向保險人請求責任保險保險金的合法權利。
觀點二:第三者就同一債權取得兩份勝訴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是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制度預設的常見情形。
《保險法》對第三者行使保險金直接請求權的規(guī)則設計本身就允許兩份勝訴判決的存在。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確認”這一法定條件成就的情形包括經生效判決確認,而第三者對保險人的權利當然可通過訴訟取得生效判決實現。若不允許第三者再起訴保險人,第三者僅能通過判定被保險人責任的勝訴判決的執(zhí)行程序實現權利,而《保險法》及相關規(guī)定從未作出此種限定。相反,《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三者起訴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亦支持,保險人對第三者的直接請求,承擔的并非是被保險人的補充責任,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有無及數額大小仍需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認定,不能通過將保險人直接列為被執(zhí)行人的方式實現第三者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
可見,取得兩份勝訴判決是《保險法》對第三者行使保險金直接請求權預設的法定情形之一,不構成重復主張或重復起訴,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檢索裁判文書網案例,法院均認為第三者已取得對被保險人的勝訴判決是責任確定條件的成就,并沒有案例以此為由認定第三者再起訴保險人構成重復起訴,駁回第三者的起訴。
法律也未要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責任的生效判決必須已經執(zhí)行或執(zhí)行終結。《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十七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庇杏^點據此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責任的判決必須已經進入執(zhí)行程序。實際上,這一規(guī)定意在明確“生效判決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不能成為保險人對抗第三者行使直接請求權的理由,而非設定額外的限制條件,這一點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對此條的理解和適用中可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表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賦予第三者直接請求權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被加害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在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之外,司法實踐中不應額外設置“生效判決未進入執(zhí)行程序”這一條件。
因此,不管第三者是否已經取得對被保險人的勝訴判決及該判決是否執(zhí)行,均不影響第三者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另案起訴保險人并獲得法院勝訴判決。
四、總結與提示
責任保險中,若被保險人不能賠償第三者的損害,在滿足《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法定條件的前提下,第三者有權行使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保險人是否已經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以及認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負有責任的生效判決等是否進入執(zhí)行程序均不影響第三者權利的行使。
提示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時,須嚴格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已向第三者實際賠償;綜合類保險(同時承保財產損失險和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xié)商簽署一次性理賠協(xié)議時,要留白責任保險部分中被保險人尚未賠償第三人的部分,以免因協(xié)議對第三者不具有約束力而承擔雙重賠付的風險;若發(fā)現已經支付雙重賠付的情形下,應及時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