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一般系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解除合同終止合同履行的行為。就實踐來說,有違約方解除的情形。在實務操作中,合同解除事涉合同終止,利益差別巨大,處理不當極易激化矛盾、出現(xiàn)僵局、產生巨額損失,不好把握,爭議也大。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 46-48 條基本厘定合同解除的爭議問題,但合同解除仍屬合同法律實務中的疑難案件,須仔細研讀掌握。
一、合同解除異議期爭議
《九民紀要》發(fā)布前,合同解除的最大爭議是合同解除異議期, 具體來說: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
規(guī)定
”。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以下“《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 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雖有異議,但在約 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 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兩條引發(fā)的爭議主要在于解除異議權如何行使及法院審查的
原則。一種觀點是,在收到解除通知書后必須行使,并且必須在異議
期(一般都是三個月)
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解除的效力。不在
異議期行使解除異議權,就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這種情況下,法院
僅作形式審查,無需審查解除權是否實質具備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
因為解除權是形成權,單方行使的權利,通知到達合同當事人就發(fā)生
效力。如有異議,就需要盡快確定合同的效力,不應使合同效力長期
處于爭議。同時,無論合同約定解除,還是法定解除,放到具體個案
均不好把握條件是否滿足、是否充分,因此解除異議期須嚴格適用,
方便合同解除的實務把握、操作和處理,同時也有利于盡快地解決合
同解除爭議下合同效力不明狀態(tài)。另一方面,如要嚴格審查解除條件
是否滿足,異議期的規(guī)定就形同虛設。
另一種觀點是,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必須以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才需要行使,才會受到異議期的約束。無論被解除方是否在收到通知后三個月內向法院或仲裁提出,都要對是否實質具備解除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具備解除實質條件的解除通知,不發(fā)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被解除方也無需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xiàn),否則必然助長惡意解約者的惡意解約行為。因為惡意解除的風險很低,效果很快,一份通知書收到就達到解約的目的和效力, 而守約者往往會因為不熟悉法律、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等原因而錯過異議期。因此被解除合同,極為不公平。即便不錯過,守約者需要準備材料、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而惡意違約者則僅需發(fā)份通知,就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角度來說,也不公平。并且,《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是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的是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九十四規(guī)定。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是合意解除,即“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是法定解除的規(guī)定,即有(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異議期限的依據出處也是要求必須以符合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為前提。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 24 條理解和適用的請示答復》(法研[2013]79 號)明確支持第 2 種觀點,即“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或者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條件,才能發(fā)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便如此,實務中仍不乏依第 1 種觀點處理的情況。
二、最新最高院紀要的釋明與厘定
延續(xù)最高院研究室答復意見,《九民紀要》第 46 條予以正面直接明確,即“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 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fā)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內提起訴訟,也不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fā)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內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至此,有關合同解除權的異議期爭議已經釋明和厘定,第 1 種觀點的處理再無適用空間。
同時,《九民紀要》第 47 條進一步規(guī)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xiàn),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xiàn),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梢哉f,這條的規(guī)定解決了合同解除過程中會出現(xiàn)第 1 種觀點處理的動因和沖動。因為現(xiàn)實中的惡意解約,很少會出現(xiàn)完全沒有合同約定或法定情況的解除,更多的惡意解約是多少依據合同的約定制造出的違約解除或是利用合同約定的不當即“任何一方違約,對方就有解除權”及當事人附隨義務的履行不當惡意提出的解除。擺在裁判者面前的是,解除多少有點的出處和依據,被解除方確實收到解除通知且沒有在解除異議期起訴或提出仲裁,解除異議又確實是法律的規(guī)定。并且,對于多少有點依據的解除如何裁判,法律的規(guī)定并未明確。如果惡意做的不是特別明顯,很隱蔽很高明, 就很容易采納第 1 種觀點的做法。因為就第 1 種觀點的處理來看,盡管存在不盡公平合理之處,在這種情況下看起來法律依據充分?!都o要》第 47 條規(guī)定,對于今后裁判多少有點解除依據的情況有了明確的實踐指導,同時也是從另一個角度充實第 46 條合同的解除權條件要求。
《九民紀要》第 48 條還規(guī)定,“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2)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這一條的規(guī)定直接可以解讀為,給違約方主動解除合同開出了一條解除出路。在過去,任何合同解除都要有合法的依據才能解除,要么約定解除,要么法定解除,要么出現(xiàn)情勢變更下的解除,這些都是有合法依據的解除。但,現(xiàn)實存在一方堅決要求解除,雖有違約但事出有因,并且繼續(xù)履行會顯失公平的情況。由于合同解除案件不僅事涉損失,還事涉合同履行的具體問題,法院、仲裁委的處理時間也長,在此期間還會不斷滾出損失。
擺在裁判者面前的還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守約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
的減損規(guī)則,這也是需要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
因此,實際早已出現(xiàn)違約方解除的司法實踐,甚至守約者因其堅決不同意解約還被判令承擔擴大損失的賠償責任
?!毒琶窦o要》第
48 條雖是給違約者解除留出一條通道,也是對實際出現(xiàn)合同僵局情況下的公平解除給予明確的實踐指導,這既有利于更好地理解適用合同解除的法律,也有助于避免沒有此途徑情況下裁判者對沒有及時異議解除的案件草率選擇解除異議期方式裁判致難以以理服人的問題,還避免了守約者因為沒有此途徑指導堅守唯合法解除才能解除、始終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而被判予賠償擴大損失的困境。同時,也明確了違約方解除必須是非惡意解除的明確指導。在此,之前實踐也存在,不談是否是
惡意解除,只要一方堅決要求解除,甚至是通過惡意解除的方式解除,
個別法院仍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合同解除并判決守約方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的情況。
三、合同解除規(guī)則
《九民紀要》第 46 通知解除的條件的規(guī)定,第 47 條是約定解除條件的規(guī)定,第 48 條是違約方起訴的規(guī)定,是對于以往司法實踐的總結,也回應了實際的司法需求,給予合同解除較為全面的實踐指導。 同時,還對“沒有依據,合同絕對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必須由守約方提出”等普遍解除理解作了顛覆、有了突破,須好好理解琢磨。結合《合同法》,對合同解除規(guī)則作如下歸納:
1. 《合同法》第八條第 1 款的規(guī)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解除”,是解除合同時首要考慮 的原則,一般不易輕易選擇解除合同。
2. 解除合同,要有充分的依據。有解除依據但不充分,未必能 解除合同。
1) 要么有充分合同的依據,充分合同依據:①不僅要有明確的 約定,條件依法成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②還要求的是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xiàn);③以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如果違約程度顯著輕微,哪怕有合同依據,也不能解除。
2) 要么有充分的法定依據,充分依據首先要求的是符合《合同 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情形,其是否影響守約方合 同目的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也是法定解除的核心實質要件。
3) 要么充分符合情勢變更解除的條件。《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了情勢變更解除的依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很明顯,情勢變更的法律要求很高,要具備:①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fā)生;②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③非不可抗力;④不屬于商業(yè)風險;⑤重大變化。有情勢變更的重大變化,也不是絕對解除合同,還是要從顯失公平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角度進行綜合判斷。
3. 沒有依據,合同不是絕對不能解除;違約方也能提出解除合同并獲支持,但絕對不能是惡意。
根據最高院關于《九民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違約方的解除情形是指,在房屋租賃等長期性合同中,一方因經濟形勢的變化、履約能力等原因,導致不可能履行長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約,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在出現(xiàn)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許違約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通過裁判終結合同關系,從而使當事人從難以繼續(xù)履行的合同中脫身,有利于充分發(fā)揮物的價值,減少財產浪費,有效利用資源。
這種情況有點類似情勢變更的解除,但情勢變更是排除商業(yè)風險的,但第 48 條適用的情形和范圍恰恰是不排除商業(yè)風險,包括經濟形勢的變化和履約能力下降情況下出現(xiàn)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具體判斷可以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履行不能等。違約方解除的考量內容是:
① 違約方必須非惡意。對于惡意,《九民紀要》并沒有給予明確的判斷標準。根據《理解與適用》,非惡意的目的是防止違約方實施機會主義行為而侵害守約方的利益。違約方在履行困難或履行對其 經濟上不合理時就選擇故意違約,這將引發(fā)相關的道德風險,違反了 任何人不能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的原則。
② 顯失公平。根據《理解與適用》,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許違約方提起訴訟解決合同,的在于糾正利益失衡現(xiàn)象,從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最終實現(xiàn)實質正義。
③ 違反誠實信用。根據《理解與適用》,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戲,而是互贏的關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需要照顧對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須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違約方能夠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夠保證守約方履行利益的實現(xiàn),而且對守約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損失賠償,則能夠保障守約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約方堅持繼續(xù)履行合同,可以認定守約方違反了誠信原則 。
4. 面對違約方非惡意解約且出現(xiàn)合同僵局的情況,守約方不能一味要求繼續(xù)履行,需考慮主張違約賠償(訴訟中要提反訴),否則可能被判令解除合同并且還會被判承擔賠償擴大損失的責任。
5. 盡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守約方減損規(guī)則,不是合同解除的專門規(guī)定,但在解除合同過程中也是會經常出現(xiàn)的法律規(guī)則,因此守約方也應予以充分的注意。
6. 任意解除權原則上不允許約定,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賴關系訂立的合同,可以約定任意解除權。
7. 無論是行使解除權的一方,還是收到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均須作充分準備和全面考量,合同解除不能輕視。
8.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guī)定的異議期三個月,是審判實踐經 驗的總結,有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提起異議,盡快明確合同效力,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而不是沒有在異議期提出異議,就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
本文系對解除合同實務的研究和思索,不對具體個案作指導和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