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范某
被告:喻某、魯某1、魯某4、張某、魯某5
案由:共有糾紛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魯某某(2017年去世)與喻某系夫妻,兩人生育了魯某1、魯某2(2006年去世)、魯某3(于2019年1月去世)三個子女,范某系魯某1的女兒,魯某4系魯某2的兒子,張某與魯某3原系夫妻,雙方于2012年12月協(xié)議離婚,魯某5系二人之女。
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魯某某,在征收過程中承租人經(jīng)指定變更為喻某,征收之前系爭房屋內(nèi)有范某、喻某、魯某1、魯某3、魯某4,共5人。魯某1因上山下鄉(xiāng)由系爭房屋遷出,于2009年退休后遷入系爭房屋。范某的戶籍于1992年遷入,魯某4的戶籍于1989年遷入,魯某3的戶籍于2009年遷入。系爭房屋長期由喻某夫妻居住使用,范某于1994年回滬后隨喻某夫妻居住系爭房屋,結(jié)婚后搬離。之后,喻某夫妻將系爭房屋出租。2014年左右范某自行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征收。
魯某4與其家庭享受過福利分房,魯某3生前與其家庭享受過福利分房。系爭房屋于2018年12月列入征收范圍,2019年3月簽訂征收協(xié)議,征收補償款合計600余萬元。
原告觀點:魯某1系知青,原告系知青子女,征收前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魯某4享受過福利分房,不應再分得本次征收利益。魯某3生前享受過福利分房,無權(quán)分得本次征收利益,故其繼承人也不享有征收利益。本次征收利益,應由原告、魯某1、喻某三人均分。
被告喻某觀點:不同意范某的訴訟請求,全部征收利益應歸其所有。范某雖系知青子女回滬戶籍遷入,但婚后主動搬離,系空掛戶口。系爭房屋有喻某夫妻居住,2012年因家庭矛盾搬走,將房屋出租補貼生活費。2014年,范某強行趕走租客后入住,違背承租人意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被告魯某4觀點:其隨父母居住系爭房屋至十幾歲,后搬離,要求分得征收利益。
被告魯某5、張某觀點:張某與魯某3于2012年協(xié)議離婚,雙方約定福利分房歸張某所有,故福利分房與魯某3無關(guān),魯某3應分得系爭房屋征收利益,由魯某5繼承。
法院判決:魯某1系知青、范某系知青子女,根據(jù)知青相關(guān)政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曾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無證據(jù)證明在本市他處享受過住房福利,故根據(jù)上述系爭房屋使用情況,結(jié)合知青政策的相關(guān)規(guī)定綜合考慮,魯某1、范某可以參與系爭房屋相應征收利益的分配。但魯某1 戶籍遷入后常住浙江寧波,范某與系爭房屋來源無任何關(guān)系無任何貢獻,故對其征收利益酌情予以確定。喻某作為系爭房屋原始承租人配偶及指定承租人,自始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年老體弱,他處無房,有權(quán)分得系爭房屋,且應酌情多分。范某曾購有產(chǎn)權(quán)房屋及商鋪,且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其將產(chǎn)權(quán)房屋出售后,在喻某夫妻將系爭房屋出租用于補貼生活的情況下,未征得喻某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征收,其不應分得實際居住人可得與居住、搬遷有關(guān)的獎勵補貼,相關(guān)獎勵由喻某分得。魯某4享受過福利分房,即便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也不符合同住人條件。魯某3雖征收前戶籍在冊,但其生前享受過福利分房,即便離婚時歸前妻所有,也不能改變享受過福利分房的事實,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情況,人員結(jié)構(gòu)的因素等,酌情確定范某、魯某1各分得征收補償款100萬元,其余征收補償款400余萬元歸喻某所有。
律師觀點:
本案是比較復雜的征收利益共有糾紛分割的案例,涉及到知青回滬、福利分房、離婚、繼承等各種情況,主要有兩點體會:
1、 在征收利益共有糾紛的分割案例中,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quán),在本案中法官充分使用了自由裁量權(quán),不同的當事人對最后的裁判結(jié)果會有不同的認知。范某就認為法官過分使用了自由裁量權(quán),對其判決的數(shù)額過低。法官雖然在判決中進行了解釋,但實際的依據(jù)并不充分,范某購買過產(chǎn)權(quán)房與征收利益的分割并沒有直接關(guān)系,范某未經(jīng)承租人同意入住系爭房屋與征收利益的分割也沒有直接關(guān)系。最后法官只能是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情況,人員結(jié)構(gòu)的因素等,自由心證作出裁決,但各種因素是如何影響到判決的比例,這是很難量化的。
2、 如果當事人曾經(jīng)與之前配偶一起享受過福利分房,在離婚時,該房屋明確歸之前配偶所有,當事人在之后遇到征收利益分割時是否可以主張分得征收款。法官在本案中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判斷,這種情況,不能改變當事人享受過福利分房的事實,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無權(quán)分得征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