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議焦點
1、白4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后戶籍遷入涉案房屋中,是否影響同住人資格的認定?
2、苗1系承租人的外孫子,從小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但成年后未實際居住涉案房屋中,其父母享受過他處福利分房,苗1是否屬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二、人物關系
三、案件簡介
涉案房屋被征收時,在冊人口共9人,存在兩本戶口簿,其中一本戶口簿為王某(1989年6月16日戶籍遷入)、白1(2007年1月10日戶籍遷入)、苗1(1989年1月9日戶籍遷入)、顧某(2001年4月30日戶籍遷入);另一本戶口簿為白2(1999年11月4日同號分戶)、吳1(1999年11月4日同號分戶)、白4(1999年11月4日同號分戶)、謝某(2016年3月20日報出生)、張某(2004年12月17日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王某的母親劉某。王某系白2、白1之母,吳1與白4系白2的妻、女,謝某系白4之子,顧某系白1之子,苗1系王某另一女兒白3之子,張某系吳1姐姐吳2之子。
2019年6月29日,王某(乙方)和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明確:涉案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乙方(被征收人戶)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乙方選擇貨幣補償。涉案房屋共獲得各項補償、獎勵費等總計5, 845,016.49元(其中包含吳1大病補助30,000元、王某高齡補助20,000元)。
系爭房屋承租人是王某。1989年6月,白2、白鵬天、王某、吳1,白4在本市嶗山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白3、苗*龍、朱*寶,在楊高路享有公有居住房屋分配;吳2曾享受過福利分房。
四、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白2、白4、吳1、謝某與被告系親屬關系。系爭房屋征收時,四原告的戶口在涉案房屋中,依法應該獲得征收補償利益。要求征收補償款人民幣260萬元。
被告觀點
王某、白1、顧某辯稱:1、涉案房屋來源于王某的母親,與原告無關;2、原告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難;3、涉案房屋由王某、白1、顧某實際居住,其他人員均未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不應享受征收補償利益。
苗1認為,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應該按“戶”進行分割,原告四人一戶分一份;王某分一份;白1、顧某是一戶,分一份;苗1分一份。張某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割。
張某認為,其符合同住人條件,應該分得一份,分割方案為在冊戶籍9人均分。
一審法院認為
白2、吳1、王某均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屬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雖然也享受了福利分房,但因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實際居住,仍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白4雖享受過福利分房,但因分配時白4尚未成年,白4并非作為獨立的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父母的居住利益,故白4仍可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謝某的居住問題本應由其父母解決;張某與涉案房屋承租人非直接的親屬關系,該二人戶口報入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幫助性質,且也無證據(jù)證明兩人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兩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苗1未顯示享受過福利分房,且苗1曾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故苗1屬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白1和顧某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兩人均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且實際居住。綜上所述,涉案房屋屬于共同居住人的為王某、白1、顧某、白4、苗1。
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一、白4分得補償安置款1,044,554.20 元;二、吳1分得特殊困難對象補貼30,000元;三、王某分得補償安置款1,235, 302.69元及特殊困難對象補貼20,000元;四、白1、顧某各分得補償安置款1, 235, 302.70元;五、苗1分得補償安置款1,044,554.20元。
二審法院認為
王某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白1、顧某戶籍在冊且居住涉案房屋一年以上,沒有證據(jù)證實其享受過福利性質分房,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均有權獲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白2、謝某、吳1、張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獲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正確,理由已闡明,本院不再贅述。關于白4,首先,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況,當事人表述不一,難以根據(jù)各方陳述認定其在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其次,白4已享受過福利分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關于苗1,其雖戶籍在冊,但關于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況,當事人表述不一,亦無充分確實的證據(jù)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證明。且苗1父母白3、苗*龍享受過福利性分房,而根據(jù)一審中證人的陳述,也只能證明苗1在未成年時曾居住涉案房屋,成年以后未居住,故苗1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綜上,白4、苗1均無權獲得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一審法院認為白4、苗1可分得征收利益缺乏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
據(jù)此,二審法院改判:除吳1享有大病補助30,000元外,王某、白1、顧某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路**弄**號房屋征收所得的貨幣補償安置款5,795,016.49元及特殊困難對象補貼20,000元。
律師觀點: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此處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質房屋。
1、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屬于他處有房,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2020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中對于“未成年受配公房的性質”的論述為:“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確定乙房同住人范圍時,該當事人是否會因為曾經(jīng)受配甲房而被認定為“他處有房”存在一定爭議。會議傾向性意見認為,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
實踐過程中,對于上海高院傾向性意見的理解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子女在未成年時即使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主體享受,故仍然不屬于他處有房。另一種觀點認為,上海高院傾向性意見適用的前提條件應該是“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又分得一套公房”,即該子女應該是乙房的受配人,考慮到該子女對乙房分配的確有貢獻,故認為未成年子女受配甲房,不影響乙房同住人的認定。
根據(jù)二審法院的判決觀點,未成年人享受福利分房,屬于他處有房,除非該戶籍人口同時也是系爭被征收房屋的受配人。2020年《會議紀要》相關規(guī)定有嚴格的適用前提,不能斷章取義,任意擴大解釋,否則會造成征收利益分配的嚴重失衡,無法解決實際居住人征收后的住房保障問題。
2、未成年時居住,應視為幫助性質,成年后未居住,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根據(jù)二審判決觀點,苗1雖然小時候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長大后并未實際居住。且苗1 的父母在本市其他地址調配過公有居住房屋,苗1的居住問題應該由其父母解決,故苗1小時候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應該視為對苗1的幫助性質,并不當然表示苗1在涉案房屋中有居住權。因此,苗1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無權參與分割本案的征收補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