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專家建議增加民事訴訟證據調查令制度
提交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為促使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增加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未及時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予以訓誡、罰款、賠償拖延訴訟造成的損失、不予采納該證據。
證據在訴訟中有著重要作用,“打官司就是打證據”之說毫不為過。此次民訴法修改對證據制度的完善引起了廣泛的關注。
更適合保護當事人權利
“此次民訴法修改對當事人舉證制度的完善,相關規(guī)定很規(guī)范、公正,不管是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最大的變化是草案明確了當事人不及時舉證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北本┐髮W法學院黨委書記、副院長、博士生導師潘劍鋒教授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潘劍鋒認為,這次民訴法修改把《規(guī)定》中的一些條款弱化后寫入了草案中。“這是居于現(xiàn)實的局限性和應然性與實然性的沖突和差距所作出的修改?!迸藙︿h說。
潘劍鋒舉例說,比如當事人萬一舉證不能,或者延遲了舉證時間,根據草案產生的法律后果沒有《規(guī)定》嚴重,這實際上是結合了我國的國情。因為現(xiàn)階段我國公民的程序意識還不夠強,很多案件明明是自己占理,但往往由于沒有及時提交證據而導致敗訴。草案采取了一種折中的方式,更加符合實際需要。
“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看,草案的規(guī)定更適合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條件和結果配備得更合適、妥當。”潘劍鋒說。
需要正視法院介入取證
現(xiàn)行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毕嚓P人士認為法院介入取證會打破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建議在此次修改民訴法時予以修改。
對此,潘劍鋒認為,對于法院介入取證的規(guī)定,應從兩方面看,一方面,這無疑豐富了當事人獲取或收集證據的手段;另一方面,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如全部證據都讓當事人自行收集,有些機構出于各方面的原因不愿對當事人開放,不接受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這樣無形中對當事人的取證是一種削弱。
“居于這樣一種現(xiàn)實,法律規(guī)定法院可以行使調查取證的職能,這與我國目前所處的社會轉型期和傳統(tǒng)的一些做法都有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介入調查取證,是有必要的,具有一定的現(xiàn)實性?!迸藙︿h說。
針對人們認為法院介入調查取證會打破雙方當事人平等訴訟地位的顧慮,潘劍鋒認為,法院應充分認識到自身調查取證的最終目的,其調查取證不是幫助某一方當事人(雖然從形式上看是幫助一方當事人獲得證據),而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能夠與客觀事實更加接近,進而作出更加公正的判決。而不應是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為一方當事人提供幫助。
“這一條規(guī)定比較原則,學術界對當事人舉證和法院取證的關系存在不同看法,法院在實踐中也往往從案多人少或者法官中立等需要考慮,不愿意取證?!敝袊ù髮W訴訟法學研究院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所主任、博士生導師肖建華教授認為,法院取證肯定是需要的,盡管是輔助性的。
肖建華分析,司法已不再是自由資本主義早期的純粹當事人主義或競技主義的司法,而是發(fā)現(xiàn)正義、追求公平的場所。在大陸法系德日等國,法院在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同時自己依職權勘驗證據,這是證據保全和證據獲得的一個重要方式,這些國家的立法采用了“勘驗證據”而不是“調查證據”的術語,讓一些人錯誤地得出結論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和英美法系一樣,并不依照職權調查證據。
調查令可減輕法院負擔
在當事人舉證方面,我國一些地方試行了由法院向當事人(主要是當事人代理人)提供調查令,然后由有關機關配合來調取證據的方式。潘劍鋒認為,這一做法能夠減輕法院的負擔,能夠進一步避免影響法院不管是實質上還是程序上的中立性,也更利于當事人調查取證。
肖建華也建議增加規(guī)定:當證據為對方當事人或案外人持有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發(fā)出命令,要求證據持有人提出該證據。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或毀滅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證據真實存在,但應保障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機會。案外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人民法院可以對其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且不免除其提出文書的義務。案外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對決定申請復議。
草案規(guī)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肖建華認為應當將“及時”表述為“合理期限”,因為前者的表述會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這一條文可表達為: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證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期提出的證據,法院認為會導致訴訟遲延的,不予采納該證據。”肖建華建議。
“隨著我國各方面的發(fā)展,相關制度的變化,也包括當事人自身能力的提高,應進一步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包括取證的來源、沒有完成舉證出現(xiàn)的法律后果。”潘劍鋒最后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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